(2015)泰海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徐红英、马俊与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泰州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英,马俊,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泰州市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徐红英。原告马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醒,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峰。被告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新泽路*号。法定代表人吉佑华,院长。委托代理人吉步联。委托代理人吴亚萍,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泰州市迎春路***号。法定代表人朱莉,院长。委托代理人张荣,该院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景阳,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南通市西寺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建林,院长。委托代理人沙震宇,委托代理人朱李瑢。原告徐红英、马俊与被告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戴南医院)、泰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泰州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南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英、马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醒、夏峰,被告戴南医院委托代理人吉步联、吴亚萍,被告泰州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景阳、张荣,被告南通医院委托代理人沙震宇、朱李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英、马俊共同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南通医院赔偿相应医疗费或者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判令被告戴南医院、泰州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28427.90元,其中戴南医院承担128528.37元、泰州医院承担299899.53元,判令诸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5400元及案件受理费。被告戴南医院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充分的事实印证,请求法庭针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各方的责任。被告泰州医院辩称,原告主张年收入250000元偏高,没有提交纳税证明,仅凭用人单位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没有依据,只能一人护理,且要扣除重症监护室的时间,护理费的标准应在80-100元/天。交通费应酌情确定在2000元。对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原告主张偏高,请求法庭酌情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进行确定。被告南通医院辩称,患者的死亡与南通医院的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南通医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红英、马俊系死者马卫东的配偶、儿子,马卫东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2014年6月13日马卫东因“上腹胀满1周”入住戴南医院,入院诊断:胆囊炎、胆石症、慢性胃炎、胃下垂、糖尿病。入院后予以保胃、利胆、控制血糖等治疗,6月20日出院,建议尽快至外院进一步诊治。6月30日马卫东因“体检发现胰腺肿物15天”入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入院诊断胰腺肿物,7月4日在全麻下行“胰十二指肠切除术”,术后予以加强抗炎、补液等对症治疗,切除标本送病理,7月14日马卫东出院时无不适主诉,术后病理诊断及免疫组化提示梭形细胞肿瘤,符合神经鞘瘤。8月9日马卫东因“胰腺肿瘤术后1月余,发热4小时”入住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上呼吸道感染、胰十二指肠切除术后、继发性糖尿病、营养不良,予以抗感染、除血糖、维持电解质平衡及营养治疗。8月14日马卫东病情好转出院。8月27日马卫东因“意识障碍十余小时”再次入院,入院后予以保胃、改善脑功能、营养神经等治疗。8月28日查Bp80/60mmHg,头颅MRI检查示:颅内多发异常信号、急性脑梗死?脑转移?与家属沟通病情后,马卫东转院治疗。8月28日因“言语含糊、反应迟钝10天”入住泰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脑梗死、2型糖尿病、低血压原因待查。入院后予以活血化瘀、脑保护等治疗,因马卫东一般情况差,贫血严重,血压低,当日22:52转入ICU。8月30日21:30马卫东解黑便,考虑可能存在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立即加快补液、输注浓缩红细胞、血浆,并以凝血酶原复合物止血及抑酸等抢救治疗。22:32马卫东神志昏迷,双瞳散大,心跳呼吸骤停,立即予胸外按压,肾上腺素1mg静脉推注,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通气,继续输血、补液治疗。22:50马卫东恢复自主心跳。8月31日马卫东再次出现心跳骤停,立即心肺复苏,告知病情后,马卫东家属决定自动出院,马卫东出院后在家中死亡。现原告认为诸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遂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某市医学会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确定:南通医院在马卫东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过错行为,戴南医院、泰州医院在马卫东诊疗过程中有医疗过错行为;马卫东死亡主要与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难以逆转有关,也不能排除与戴南医院、泰州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共同承担),与南通医院医疗行为无关。原告不服该鉴定,申请某省医学会重新鉴定,某省医学会于2016年4月1日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该鉴定书专家意见认为:1、南通医院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但与马卫东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2、戴南医院、泰州医院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与马卫东的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其中,戴南医院承担次要因素中的30%,泰州医院承担次要因素中的70%。上述事实,有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医疗损害鉴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戴南医院、泰州医院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与马卫东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戴南医院、泰州医院应对马卫东的死亡承担与其原因力大小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南通医院虽然在诊疗行为中亦存在过错,但与马卫东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南通医院不应对马卫东的死亡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为:医疗费73288.24元、误工费12538.06元(参照上一年度制造业的标准57929元/年计算79天)、护理费10100元(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出院后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马卫东自2014年8月28日转入ICU病房后不计算护理费)、交通费4000元(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死亡赔偿金793460元(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另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0元、办理丧事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酌情确定)、营养费1500元(由于马卫东被诊断为营养不良,故原告认为需加强营养,予以支持,但自2014年8月28日马卫东转入ICU后不应再计算)。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928377.80元,由被告戴南医院、泰州医院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合计赔偿人民币278513.34元,其中戴南医院赔偿人民币83554元、泰州医院赔偿人民币194959.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红英、马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3554元。二、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红英、马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4959.34元。三、驳回原告徐红英、马俊对被告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泰州医学会鉴定费2200元、某省医学会鉴定费3200元,合计人民币8200元,由原告徐红英、马俊共同负担5087元、被告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负担934元、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负担217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沙林霞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