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4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光甫与高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光甫,高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1994号原告:许光甫,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高国忠,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和全,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光甫诉被告高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光甫、被告高国忠及委托代理人王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光甫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高国忠从我手里借款人民币65000元,承诺2013年12月29日前还款10000元,剩余55000元于2014年6月29日前还清。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都没有偿还该笔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国忠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是不对的,因为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我也没有给原告打过欠条。我向原告的父亲许松林借过65000元,给打过欠条,也在欠条上承诺了还款计划,后来通过吴汉臣和张宝良借钱,已经将这笔借款还清,而且在当时我通过吴汉臣和张宝良借钱还原告父亲钱时,原告父亲给张宝良打过收条,后来我还张宝良钱的时候差了3000块钱,是吴汉臣代替我还上的,现在我还欠吴汉臣3000元钱。事实是我已经还清了原告父亲的借款,也还了张宝��的62000元,欠3000元是吴汉臣的。因此,诉讼主体不对,可能这欠条在原告手中,但是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打过欠条,原告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高国忠向原告借款65000元,于当日取走现金,并书写欠条一张,在欠条上注明于2013年12月29日前还款10000元,余款55000元于2014年6月29日前还清。本院认为,被告高国忠向原告许光甫借款,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条,于当日取走借款现金,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并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为原告出具的,而是向原告父亲借款时书写的,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抗辩此借款已通过吴汉臣、张宝良还清,提交与吴汉臣通话录音予以证实,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通话中所提及的欠款与本案无关,属被告的其他借款。本院认为,通话记录中吴汉臣仅强调被告欠其3000元借款的事实,并未详细叙述借条具体金额及日期,不能证实与本案诉争的借款为同一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国忠偿还原告许光甫借款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高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