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92执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连春、江西英雄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连春,江西英雄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92执35号申请执行人:李连春,男,汉族,1959年10月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江西英雄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广场。法定代表人:易克,该公司总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连春与被执行人江西英雄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赣劳人仲案字[2014]第26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被执行人江西英雄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补缴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企业部分)及补缴2010年9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企业部分);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西英雄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等部门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西英雄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6年6月25日,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标的41977.98元。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江西英雄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赣劳人仲案字[2014]第268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琼代理审判员 姜昭龑代理审判员 李 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