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702民初4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王鹏与王卫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王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4511号原告王鹏,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上秦镇哈寨子村五社**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74********。委托代理人鲍克源,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甘浚镇工联村三社**号。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77********。原告王鹏与被告王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晓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为生意周转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王卫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5月15日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其提交了由被告王卫出具的借条为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借款后推诿不付,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付和赔偿违约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被告王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庭审活动中依法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卫偿还原告王鹏借款1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时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卫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