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203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亚坤诉被告杨鸿、郭云姗、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坤,杨鸿,郭云姗,白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1808号原告刘亚坤,女,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导游,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赵居政,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鸿,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郭云姗,女,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日,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九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金,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回族,内蒙古地质勘察院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刘亚坤诉被告杨鸿、郭云姗、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坤的委托代理人赵居政,被告杨鸿、郭云姗的委托代理人苏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坤起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杨鸿、白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借期为两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因二被告不能还款,原告与被告杨鸿、白金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7月开始,每个月30日之前二被告向原告杨亚坤支付当月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利息付清之日;自2015年7月开始,每三个月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该款项应于当月3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同时协议约定如二被告违约,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但从2016年2月开始二被告便不再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也没有依约履行。被告杨鸿、郭云姗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从2016年2月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每月1000元的利息,;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鸿、郭云姗共同答辩称,被告杨鸿、白金向原告刘亚坤借款100000元属实,当初是被告白金向原告借款,后由被告杨鸿挪用了一部分。被告白金将他所用的一部分给了杨鸿,但杨鸿并没有将该款项还给原告,故被告杨鸿同意该笔借款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云姗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利息约定较高,应予减少;不同意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白金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刘亚坤与被告杨鸿、白金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4000元,还款方式为2015年6月25日前还息4000元;自2015年7月开始,每个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借款利息1000元,直至借款本金利息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7月开始,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至2016年6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并约定如二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之后本金、利息未能支付。被告杨鸿、郭云姗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刘亚坤诉至本院。原告刘亚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书》、银行流水、收款收据、结婚登记表,证明被告杨鸿、白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鸿与被告郭云姗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杨鸿、郭云姗共同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还款协议书》、银行流水、结婚登记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不予认可,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鸿、郭云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白金未到庭未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杨鸿、白金欠原告刘亚坤的借款,有其出具的《还款协议书》、银行流水足以证实,且被告杨鸿自认已收到了该笔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刘亚坤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杨鸿、白金清偿欠款,被告杨鸿、白金有义务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杨鸿、郭云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被告杨鸿、郭云姗应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鸿、郭云姗、白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亚坤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月利息1000元计算);二、被告杨鸿、郭云姗、白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亚坤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亚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刘亚坤已预交),由被告杨鸿、郭云姗、白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