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3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03368高允松与杜宏伟、顾遵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允松,杜宏伟,顾遵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3368号申请执行人高允松,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杜宏伟,男,1955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顾遵兰,女,1957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高允松与被执行人顾遵兰、杜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邳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杜宏伟、顾遵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允松借款本金17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杜宏伟、顾遵兰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3368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王善民执行员 程冬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