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齐英与王长松、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英,王长松,王平,高阳县鹏搏染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号原告齐英,女,汉族,1964年2月18日出生,住高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被告王长松,男,汉族,1961年8月4日出生,住高阳县。被告王平,女,汉族,1959年出生,住高阳县。第三人高阳县鹏搏染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业,该公司经理。原告齐英与被告王长松、王平及第三人高阳县鹏搏染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4月16日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了(2014)高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王长松,王平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了(2014)保民四终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松、王平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左右,我与被告王长松有煤炭业务往来,在我给其送煤期间二被告先后给我打下11张欠条,共计28.75万元。后经我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拖欠不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的煤款28.75万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长松、王平及第三人高阳县鹏搏染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长松系高阳县亨利染织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告王平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自2000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煤款287500元,并提交签有王长松签字的南赵堡鹏飞煤场过嗙单9张,和王长松署名的欠条1张,王平书写的欠条1张,并提交高阳县法院(2011)高民初字第926号审判卷宗中笔迹鉴定结论书,证实“王长松”签名属其本人所签,另有视听资料证实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被告王长松认可9张过嗙单是其本人所签,对2005年2月21日欠条不认可,该欠条载明“欠条经核对欠齐英煤票25张款拾玖万零贰佰元正赵布店水洗厂核对人彭连芳解进福05.2.21王长松高阳县亨利染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被告王长松提出名字“王长松”不是其本人所签,章也不是本人所盖,对解进福及彭连芳签名的欠条亦不认可。2006年4月26日过嗙单中签名支款人是原告齐英,2006年11月23日过嗙单内容金额有更改,对金额数字不认可,2007年9月24日过嗙单曾付款1000元和500元,2006年9月31日过嗙单付款3000元、1800元、500元,2007年9月24日过嗙单付款500元,被告王长松提出2005年2月21日公司财务章盖章不一致,并已经过高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国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检材中的“高阳县亨利染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样本中的“高阳县亨利染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并且笔迹鉴定检材中“王长松”签名与样本中“王长松签名”系同一人书写,即王长松本人所写。被告王平认可2005年7月30日的欠条,该条载明“今欠煤款1900壹仟玖佰元正王平05.7.30号”。原告认为该煤款业务的债务均显示是王长松和王平所签,与公司无关,应由其个人偿还,且2006年4月26日、2007年9月24日和2006年9月30日三笔支款不在起诉数额范围之内。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过嗙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长松系高阳县亨利染织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告王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齐英有煤炭买卖业务往来,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煤款287500元,并提交11张欠条,欠条经过本院对外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欠条上“王长松”三个字系王长松本人所写,且王平也认可其出具的2005年7月30日欠条系本人所写,本院对欠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出所欠煤款287500元应由被告王长松和王平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未做约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确凿充分证据证实该债务应由第三人高阳县鹏搏染织有限公司负担,故第三人高阳县鹏搏染织有限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松与王平共同给付原告煤款28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龙涛审 判 员 张建宗人民陪审员 边雪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