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02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上海旺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旺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与杨咏、乌兰察布市集宁港澳家俱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旺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旺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杨咏,任秉文,刘东林,乌兰察布市集宁港澳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02358号原告上海旺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蔡庆旺,该公司经理。原告上海旺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住所地集宁区。负责人蔡庆旺,该公司经理。原告上海旺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旺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秉文、刘东林,乌兰察布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咏,男,汉族,43岁,乌兰察布市杨氏尚信物业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张超,男,汉族,23岁,杨氏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山阴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被告杨咏外甥。第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港澳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集宁区。法定代表人陈绍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旺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森物业公司)、上海旺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以下简称旺森物业分公司)与被告杨咏、第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港澳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澳家俱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森物业公司、旺森物业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林,被告杨咏的委托代表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港澳家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森物业公司、旺森物业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达成合伙协议共同经营物业管理项目,双方属合伙关系,在合伙管理新时代家园物业时,于2013年9月6日为新时代小区美化环境与第三人签订了新时代小区广告位置换合同,约定第三人负责66部电梯桥箱装饰镜框、户外信息栏、业主手册等。后因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终止了合伙管理新时代物业,从此新时代物业管理权由被告独自行使,第三人到新时代家园进行装修时遭到被告阻拦拒绝,给第三人造成损失110000元。第三人与原告达成的广告位置换协议是在原、被告合伙共同管理新时代物业小区期间发生的,第三人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仍然有效,被告拒绝第三人进行安装电梯内镜框及户外信息栏无事实依据,而且不与原告协商告知,被告的阻拦行为与第三人的经济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无过错,故追诉被告给予赔偿。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应承担赔偿第三人因承揽合同损失费11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原告旺森物业公司、旺森物业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蔡庆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新时代家园小区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杨咏与蔡庆旺都参加本次会议,并不是原告所称的不知晓。三、合伙经营协议书、合约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作经营物业项目及双方当时约定的事宜。四、集宁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我公司有诉权,可以另案起诉本案被告杨咏。被告杨咏辩称,杨咏不应承担责任。一、杨咏管理的新时代家园小区是以杨氏尚信物业公司名义临时管理,受乌兰察布市坤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以前的合同不成立,当时旺森物业公司弃管该小区,乌兰察布市坤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解除了与其签订的合同,且和港澳家俱公司签订的合同杨咏并不知晓,是无效合同。二、乌兰察布市坤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证明杨氏尚信物业公司是临时管理,也能说明旺森物业公司当时弃管该小区,而且乌兰察布市坤和房地产有限公司通知旺森物业公司解除合同。杨氏尚信物业公司2014年5月9日成立,他们之间的合同2013年9月6日签订,旺森物业公司和乌兰察布市坤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一年的前期物业合同,和港澳家俱公司签订五年的广告位所有权,合同是无效的。三、港澳家俱公司来小区做广告,杨咏不知晓,杨咏让签合同的人来一直无人来,当时杨咏和蔡庆旺签了一份合约协议,前提是乌兰察布市坤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协议有效,杨咏和蔡庆旺的协议才有效,既然旺森物业公司蔡庆旺弃管该小区,那么合同也终止了。被告杨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杨氏尚信物业公司是临时管理,也能说明旺森物业公司当时弃管该小区,而且乌兰察布市坤和房地产有限公司通知旺森物业公司解除合同。第三人港澳家俱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旺森物业公司与乌兰察布市坤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新时代家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将乌兰察布市新时代家园小区委托原告旺森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一年,自新时代家园小区工程竣工验收后完成物业接管手续之日起一年内。本合同自2013年10月15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委员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2013年9月4日,旺森物业公司与杨咏本着平等自愿原则,共同经营运作旺森物业公司蔡庆旺与山西大同杨咏在内蒙古、山西、河北三省地区名下的所有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并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为双方共同合作经营旺森物业公司以上三省区域的设立指定分公司名下所有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项目;三省分公司出资方式及职务分工责任为:1、旺森物业公司按股份比例占分公司股份40%,蔡庆旺为总经理负责分公司运营管理。2、杨咏按股份比例占分公司股份60%,杨咏为三省区域董事长负责分公司市场开拓,外联及关系协调。3、合伙期间旺森物业公司、杨咏双方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如需增资,则由双方按相应的股份占比出资。分公司存续期间,双方的出资和所有以分公司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分公司财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合作经营的利润分配方式为风险和利益共同分担等。协议期限及总公司责任划分为本协议长期有效,日后三省份区域运营管理盈亏及任何风险责任与总公司无关,但有义务配合提升总公司的影响力及资质。协议书还对项目经营及财务审批、合同效力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19日,旺森物业公司法人蔡庆旺与合伙人杨咏因各自都有发展规划,经二人商订达成《合约协议》,约定旺森物业公司在集宁新区所签订的《新时代家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由杨咏全权负责经营和管理,蔡庆旺不参与该项目的任何事务,该项目一切法律责任与上海旺森物业公司无关;在现有已签订物业管理合同项目的情况下,杨咏支付给蔡庆旺共计二十万元包含蔡庆旺的前期投资,分三次付清;在此协议期间,蔡庆旺及总公司有义务在能力范围内配合分公司在该项目经营所需的相关手续。杨咏在此协议有效期内,不得做有损旺森物业公司整体形象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行为;本协议期限以《新时代家园》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准,小区委托合同到期本协议自然终止,若需签订与旺森物业公司有关的其他合同时,必须经法人蔡庆旺同意并另行协商;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人在此之前签订的任何协议全部无效,所有协议内容以本协议内容为准。同日,双方还对森物业公司分公司执照及部分印章、报税管理进行了补充约定。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第三人港澳家俱公司以旺森物业分公司与其签订新时代小区广告位置换合同和新时代小区广告位置换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港澳家俱公司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在安装户外信息栏时,杨氏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阻止,要求不得进入小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起诉旺森物业公司、旺森物业分公司以及第三人杨氏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经本院审理作出的〔2014〕集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9月6日,港澳家俱公司与旺森物业分公司签订新时代小区广告位置换合同和新时代小区广告位置换合同附件,港澳家俱公司装修小区66部电梯,并制作完成了户外信息栏,花费110000元。判决旺森物业公司、旺森物业分公司赔付港澳家俱公司经济损失11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在庭审结束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新时代家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伙经营协议书》、《合约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旺森物业公司与被告杨咏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以及原告旺森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庆旺与被告杨咏签订的《合约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旺森物业公司与被告杨咏共同合作经营旺森物业公司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协议签订后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原告旺森物业分公司与第三人港澳家俱公司签订新时代小区广告位置换合同和新时代小区广告位置换合同附件,因该合同履行不能,导致第三人港澳家俱公司提起诉讼,该纠纷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旺森物业分公司、旺森物业公司赔付第三人港澳家俱公司经济损失110000元。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合作经营期间的债务,依法应由合伙人原告及被告共同偿还。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原告清偿合伙债务后可以向被告追偿。本案中,虽然旺森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庆旺与被告杨咏协议将旺森物业公司签订的《新时代家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经营管理权转让给杨咏全权负责,但属于合伙体内部合伙人管理权限的变动,《合约协议》约定的期限以《新时代家园》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准,小区委托合同到期本协议自然终止。协议终止后,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未进行明确的清算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坦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之规定,结合原、被告各自的出资比例,并且原、被告双方对造成本案合伙债务均存有较大过错,均应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已全部偿还了该笔合伙债务,本院认定原、被告应对合伙债务各承担50%的偿还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其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咏辩称和港澳家俱公司签的合同杨咏并不知晓以及旺森物业公司当时弃管该小区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旺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旺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上海旺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旺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志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志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