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行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薪博诉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薪博,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行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薪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高文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龙,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薪博因诉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武中行初字第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薪博,被上诉人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薪博为获取其外祖父母段泽民、孙淑银夫妇名下2间房屋产权变更的法律依据,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收到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不明确,未注明文件名称、文号等特征描述,难以确定该政府信息为由,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兰房信息公开字〔2015〕第01号《告知书》,告知原告更改、补充后再行申请。原告更改、补充后于2015年5月12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因不能确定原告申请的涉及私房改造档案政策系列信息能否公开须报其主管部门确定,遂以兰房字〔2015〕88号请示,向兰州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申请延长答复期限,该办公室于2015年5月5日同意了被告的延期申请。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以电话通知方式向原告将延长答复期限的情况进行了告知。原告以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违法为由,于2015年6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015年6月26日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甘建函〔2015〕200号复函向被告答复,称原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涉及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经保密审查后确定为国家秘密,属于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情形和范围。被告依据该复函内容,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王薪博作出兰房信息公开字〔2015〕第09号《告知书》予以答复。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确定为国家秘密,依法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进行了书面告知并说明了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以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属于违法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依据上述规定,报请延长答复期限并向原告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须报有关主管部门确定,报请所需时间不能计算在答复期限内,扣除该报请时间后,被告的答复是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故原告的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薪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薪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涉及私房改造档案政策信息公开事宜的请示的复函》(甘建函〔2015〕200号),复函中要求私房改造政策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浙江省建设厅报请明确有关事项的复函》(建办厅函〔2008〕741号)执行。即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举证证明,本案中,未能进一步举证,属于主要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法庭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视为没有相应证据。3、被上诉人认为其保存的我家祖产自住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私房档案记录属于国家秘密,应当举证说明。综上,法庭未进行合法性审查,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被上诉人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被答辩人通过邮寄方式,申请本局信息公开,本局于2015年6月29日以兰房信息公开字【2015】第09号《告知书》对其予以答复。明确告知被答辩人该部分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依法不予公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2015年6月21日,王薪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未予答复行为违法,并要求对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015年6月29日,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王薪博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了答复,在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前提下,上诉人王薪博要求被上诉人作出答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薪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克祥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代理审判员 任少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朵利民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