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邵垒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726号原告:邵垒。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鸿飞,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商立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工。原告邵垒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垒的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李鸿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原告邵垒为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68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原告邵垒损失38126元,其中,车损36436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109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381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车辆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定损,未通知我公司到场,鉴定金额过高,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二、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扣除无责车辆赔偿的1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68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2月12日8时57分,在马兰公路平林镇村(平青乐线)处,原告邵垒驾驶冀B×××××号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郑利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大货车相撞,造成邵垒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邵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利无事故责任。2016年3月10日,迁安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原告邵垒的冀B×××××号车损失作出评估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维修材料费30636元、维修工时费5900元、辅料费200元,扣减残值300元,损失总值36436元。本案中,原告邵垒的损失有:车损3097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1090元,合计326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邵垒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邵垒提交的定损报告系单方委托且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准许。原告邵垒主张的车损有迁安市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评估鉴定报告书中扣减残值300元偏低,本院酌定扣减残值后车损为3097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车辆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损失应扣除无责车辆赔偿的1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施救费是原告邵垒为此次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垒保险金326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邵垒保险金326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邵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元,由原告邵垒负担1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立华代理审判员 赵 亮代理审判员 李小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