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天虎与何金山、何银山、孙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虎,何金山,何银山,孙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935号原告朱天虎,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朱涛,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何金山,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何银山,男,199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孙志军,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朱天虎与被告何金山、何银山、孙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何金山、何银山、孙志军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在《张掖日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何金山、何银山、孙志军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天虎的委托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金山、何银山、孙志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天虎诉称,2013年11月1日,第一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紧缺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条,约定使用借款至2013年11月30日止。逾期则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为了确保上述债务能足额清偿,第二、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签名,自愿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至借款还清为止。经原告催要,第一被告拒不偿还。后原告向第二、第三被告主张,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但第二、第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承担违约金24960元。要求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金山、何银山、孙志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朱天虎作为甲方,被告何金山作为乙方,被告何银山、孙志军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00元,借用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上述借款由孙志军、何银山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借款还清时免除担保义务。如乙方不能按规定的时间向甲方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同时约定本合同共一份,留甲方保存。自甲乙双方及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日,被告何金山还给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作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涛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张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金山向原告朱天虎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为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朱天虎与被告何金山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何金山作为债务人,在原告朱天虎履行出借义务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何金山却违背诚信原则,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金山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千分之六的四倍承担26个月的违约金249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金山应按照年利率24%承担26月的违约金,计20800元。被告何银山、孙志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即与原告朱天虎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原告朱天虎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何银山、孙志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银山、孙志军应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何银山、孙志军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何金山追偿,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何金山、何银山、孙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天虎借款40000元,承担违约金20800元,合计60800元;二、被告何银山、孙志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银山、孙志军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后可依法向被告何金山追偿,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原告朱天虎负担50元,由被告何金山、何银山、孙志军连带负担137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何金山、何银山、孙志军连带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英审 判 员 彭 勋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荣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