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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4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朱长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朱长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4498号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南通路99号。法定代表人金华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亚超,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长兴。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长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世茂盛世名苑小区6-1-1501室的业主。原告(前身为上海世茂第一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被告订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绍兴世茂盛世名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约定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对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管理费每天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即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在享受该物业管理后,并未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以上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086.5元(计算方式为:157.52㎡×1.38元/㎡×5个月);同期能耗费计人民币717.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违约金人民币651.9元。(暂自2013年5月1日起计至2013年12月31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实际付清日为准)。(计算方式为:1086.5元×0.3%×200天=651.90元),以上合计245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调整第二项诉请中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为绍兴市越城区世茂盛世名苑小区6幢1单元15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57.48平方米。原告上海世茂第一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此后企业名称变更为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8元(不含电梯运行费和水泵运行维护费),交纳时间为每月后七天预交下月物业费。同时约定,乙方(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及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管理费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滞纳金。被告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未交纳物业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律师函复印件1份、挂号收据1份、欠缴物业费公告照片打印件1份、发票打印件1份、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1组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收取面积与其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中的面积不一致,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的面积为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主体适格,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应遵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虽未能尽善尽美,但被告也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包括安保、卫生等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拖欠部分物业服务费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物业费收取条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为1086.5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同期能耗费,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欠付物业费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违约滞纳金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长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4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086.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滞纳金(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长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长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晖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鲁云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叶萍附页:《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