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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2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戴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海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2955号原告戴海东,男,198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代理人徐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俊青,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中区郭巷王平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河东工业园本旺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内A221号。经营者XX飞,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戴海东诉被告吴中区郭巷王平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文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海东诉称,2015年2月,其将牌号为苏E×××××的货车出售给被告,约定价款46000元。后其依约交付车辆,但被告仅付款40000元,尚欠6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中区郭巷王平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辩称,原告未按约向其交付车辆证照等过户手续,故其未付款,待原告交付上述手续后,其愿意支付上述款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交易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牌号为苏E×××××的汽车1辆,价款46000元,卖方预付40000元。卖方保证该车产权属自己所有。卖方须在交车前交付买方属该车的一切有效证件(行驶证、运输营运证、登记证书、保单、附加费证)并必须保证提供此车过户手续及资料,使此车合法正常过户、产权变更。备注一栏手写“3天内交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及行驶证。另查,原告曾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案涉价款,后撤回起诉。该案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汽车交易协议书》中约定的“3天内交结清”,系指协议签订3天内原告交付过户手续,被告付清余款。被告称其买车时知晓案涉车辆系挂靠在苏州市百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百邦公司)经营车,原告手中只有车辆行驶证。因原告称自己系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且车辆在原告处,故其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文本系其提供,但系在双方商定后签署。其购车时尚未确定自用或出售,但确定不挂靠在百邦公司。后,其将车辆出售给第三方,因原告未向其交付证照,导致其对第三方违约,并遭索赔。以上事实,由交易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构成违约,被告是否有权据此拒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上述车辆系挂靠在百邦公司,车辆有关证件在百邦公司处,故其无法向被告直接交付,被告对此亦明知。其已通过转让请求百邦公司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故已履行合同交付义务,不构成违约,车辆已交付被告且被告已转售第三方,被告理应支付剩余价款。另,交付过户手续仅为附随义务,被告不能据此拒付价款。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百邦公司出具的《申明》1份,载明“苏E×××××于2015年2月5日卖给二手车王平,原与公司的挂靠合同作废”。2、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百邦公司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内容为因本人所有的苏E×××××车辆挂靠至贵司名下,现该车辆已转让给吴中区郭巷王平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经营者XX飞),贵司对此接受,据此特向贵司明确:(1)原告与百邦公司的挂靠合同终止,原告基于挂靠合同后续权利全部转移给买受人。(2)请百邦公司向买受人履行挂靠合同后续义务,包含但不限于交付车辆相关凭证、根据买受人的要求履行过户手续等。被告认为,案涉车辆其出售给第三方,因原告未按约交付车辆过户完整手续,致使其无法将车辆过户给第三方,导致第三方向其索赔,故其暂未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其同意待原告交付上述手续后支付剩余6000元。另,其与百邦公司并无任何法律关系,无权利向百邦公司索要上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被告已给付原告40000元,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还应交付被告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还应给付剩余价款6000元,上述义务均应于协议签订后3日内履行完毕,但未明确先后履行顺序。现履行期已届满,原告未按约交付车辆权证等过户手续,被告依法有权拒绝原告支付价款的履行要求。原告主张其已经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关于履行方式,当事人有约定应从其约定,协议明确约定车辆过户手续由原告于协议签订后3天提交被告,原告上述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且原告在此前诉讼中亦未曾提出,其现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故原告主张其已全面履行交付义务,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6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海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戴海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丁文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任 蒙书 记 员 叶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