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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执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恒军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恒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115号申请执行人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该××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鸣,该××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杨恒军。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恒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淮商初字第08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杨恒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62%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杨恒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及房屋、土地登记情况查询,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淮商初字第083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车正义审 判 员  马力龙代理审判员  宋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凌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