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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91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马玉芹、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向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李培森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玉芹,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向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李培森,刘翠霞,林波,孙建国,李效厚,鲁华,山东华煜盛园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91执异30号。异议人:马玉芹。申请执行人: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淄博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向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培森。被执行人:刘翠霞。被执行人:林波。被执行人:孙建国。被执行人:李效厚。被执行人:鲁华。被执行人:山东华煜盛园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淄博华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向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李培森、刘翠霞、林波、孙建国、李效厚、鲁华、山东华煜盛园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马玉芹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玉芹称,2012年4月,我与山东向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在其公司院内种植苗木,共种植有扶芳藤24000株,国槐30000株,价值57.8万元。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淄瑞评鉴字【2013】第00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进行评估、拍卖的苗木中有我种植的苗木,我认为该执行错误,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裁定中止(2012)新执字第764号裁定书;暂缓将拍卖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免造成我的损失无法追回。针对上述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山东向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李培森、刘翠霞、林波、孙建国、李效厚、鲁华、山东华煜盛园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2012)新商初字第230、2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2012年12月11日,申请执行人淄博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对被执行人山东向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办公家(用)具、建(构)筑物、设备及苗木依法进行了评估。2013年6月20日,淄博瑞丰四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了淄瑞评鉴字【2013】第00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委托评估的财产评估值合计为406.80万元。其中生产性生物资产评估明细表中载明:“生产性生物资产包括枣树、梧桐树、大樱桃树、一边倒桃树、樱桃(苗)、柳树、樱花树、冬青、其他树木(32棵)、金银花、柿子树、香椿芽、砧木”。2013年9月26日,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山东向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建筑物、苗木等财产进行第一次拍卖,起拍价406.80万元;同年11月7日进行第二次拍卖,起拍价325.44万元;2014年4月2日进行第三次拍卖,起拍价288.35万元。上述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淄博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以第三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288.35万元接受拍卖财产予以抵债。2014年7月7日,法院依法作出(2012)新执子第764、76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山东向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建筑物、苗木等财产(详见淄瑞评鉴字【2013】第00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价288.3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偿相应债务288.35万元。该财产的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申请执行人)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时转移。2014年7月9日,法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送达了(2012)新执字第764、765-2号执行裁定书。后异议人马玉芹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认为法院根据淄瑞评鉴字【2013】第00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进行评估、拍卖的苗木中有其种植的扶芳藤24000株、国槐30000株,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裁定中止(2012)新执字第764号裁定书;暂缓将拍卖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免造成异议人的损失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资产评估报告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证。本院认为,法院依法评估、拍卖的被执行人山东向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建筑物、苗木等财产中并不包括异议人马玉芹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所述的扶芳藤24000株、国槐30000株,马玉芹并非系权利人,即就是法院依法处置被执行人山东向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没有侵犯异议人马玉芹的合法权益。综上,因异议人马玉芹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马玉芹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党国审 判 员  丁 宁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