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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大连长兴购物中心虹利调料行与被执行人粟晓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粟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04执字第173号申请执行人大连长兴购物中心虹利调料行,经营场所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107号1层二厅3015号。经营者丛虹利,女,198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龙镇龙垦社区C区三委二组83号,公民身份号码:232623198106164520。被执行人粟晓军,男,汉族,1980年6月26日生,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尉犁县英库勒镇31团5连25号,公民身份号码:652823198006262210。申请执行人大连长兴购物中心虹利调料行与被执行人粟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欠款92388元、执行费1286元及迟延履行金。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0204执字第17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周涛代理审判员王飞代理审判员蓝天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萍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