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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81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现维与裴立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现维,裴立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81民初267号原告王现维,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立峰,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户景阳、侯向晖,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现维诉被告裴立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维委托代理人李振中、被告裴立峰、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户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现维诉称,2015年11月15日,裴立峰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邢都公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王现维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现维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裴立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现维负事故次要责任。裴立峰系冀D×××××号车的车主,该车在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63312.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裴立峰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立峰辩称,我是冀D×××××号车辆的车主和事故发生当时的驾驶人,我对本次事故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相关证据,确定是我公司保险责任且不存在无证、醉酒等拒赔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8时许,裴立峰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邢都公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西湖村路口与相对方向王现维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现维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裴立峰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现维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现维到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35367.64元。原告支付外购药费用6165.5元。2015年11月24日,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武)公(刑)检(事故伤)字[2015]3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原告支付活体损伤检验费200元。2016年4月11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2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现维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车损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裴立峰为冀D×××××号车的驾驶人及车主,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裴立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保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裴立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应由其按照本次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裴立峰所有的冀D×××××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现维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现维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院主持下就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D×××××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现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损失共计80000元;2、其他互不追究。根据该协议,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最高赔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也均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双方之间的调解并未加重被告裴立峰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活体损伤检验费,应由被告裴立峰按事故责任承担。经确认,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53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元/天×32天)]、营养费960元[根据原告就医医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30元/天×32天)]、鉴定费2200元、活体损伤检验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36493.14元。因裴立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25545.20元(36493.14元×70%),因裴立峰已为原告垫付11800元,故裴立峰还应赔偿原告1374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现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活体损伤检验费等损失共计13745.20元;二、驳回原告王现维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元,减半收取1783元,由被告裴立峰承担1072元,原告王现维承担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冀0481民初267号原告王现维,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武安市西寺庄乡东寺庄村76号人,身份证号码:13042219660208451X。委托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户景阳、侯向晖,该公司职工。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王现维诉称,2015年11月15日,裴立峰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邢都公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王现维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现维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裴立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现维负事故次要责任。裴立峰系冀D×××××号车的车主,该车在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63312.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裴立峰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相关证据,确定是我公司保险责任且不存在无证、醉酒等拒赔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D×××××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现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损失共计80000元;二、其他互不追究。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上签名、捺印之日起,本协议生效。以上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黄海燕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