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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31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白桂仙、冯金芝、郭子俊郭子茜(曾用名:郭子倩、法定代理人:白桂仙)诉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桂仙,冯金芝,郭子俊,郭子茜,王有贵,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136号原告白桂仙,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原告冯金芝,云南省禄丰县人。(未到庭)原告郭子俊,云南省禄丰县人,现役士兵,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县。(未到庭)原告郭子茜(曾用名郭子倩),云南省禄丰县人.(未到庭)法定代理人白桂仙,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杨宏伟,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有贵,昆明市禄劝县人,原住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未到庭)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信用代码:53233100005698。住所:云南省禄丰县仁兴镇革里村。法定代表人王有贵。原告白桂仙、冯金芝、郭子俊、郭子茜诉被告王有贵、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桂仙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贵、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郭光诚(曾用名:郭光成)系原告白桂仙的丈夫,系原告冯金芝的次子,系原告郭子俊、郭子茜的父亲。郭光诚与被告王有贵认识多年,2014年10月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郭光诚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用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3日,二被告向郭光诚借款100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3月17日,郭光诚不幸亡故,未留下遗嘱。原告白桂仙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王有贵现下落不明,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现停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四原告借款6600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四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30904元(利息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月2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12日共376天,年利率按6%计算,利息为500000元×6%年÷365天/年×376天)。三、判令二被告支付四原告2016年1月13日(起诉之次日)至还清借款500000.00元期间的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四、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白桂仙、冯金芝、郭子俊身份证各一份,郭子茜户口本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白桂仙与郭光诚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郭光诚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王有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王有贵的身份情况。5、借条三份,欲证实2014年10月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郭光诚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用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财产做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3日,二被告向郭光诚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12月9日,被告王有贵向郭光诚借款6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王有贵、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进行质证。经过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5有被告的签名及签章,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郭光诚系原告白桂仙之亡夫、原告冯金芝系郭光诚之母、原告郭子俊、郭子茜系白桂仙与郭光诚之子女;被告王有贵系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郭光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向郭光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用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财产做抵押,借条中有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的签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有贵的签名和相应的捺印;2014年11月13日,二被告又向郭光诚借款10万元,并向郭光诚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有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的签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有贵的签名;2014年12月9日,被告又再次向郭光诚借款6万元,并向郭光诚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有被告王有贵的签名及相应的捺印。由于郭光诚于2015年2月21日因病死亡。现原告认为,因郭光诚亡故前未留下遗嘱,且原告白桂仙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王有贵分别向郭光诚借款50万元、10万元、6万元,有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予以证实。现郭光诚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四原告作为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对郭光诚的债务人依法行使追偿权。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50万元系郭光诚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王有贵,因郭光诚现已死亡,原告提出其不知郭光诚是何时通过哪家银行转账给被告王有贵的主张符合常理,目前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被告又未到庭应诉答辩,故本院确认被告王有贵向郭光诚借款50万元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10万元、6万元系郭光诚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王有贵,根据借贷金额及当地经济状况、交易习惯,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王有贵系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中虽然没有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的签章,但该份借条落款日期后于另外两份借条,且该三份借条落款日期系相继一个月向郭光诚所借,其借款用途系用于其公司还是其本人,因被告王有贵未到庭应诉答辩及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月2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12日期间占用利息问题,本院支持年利率按照6%计算,该期间为375天,其利息为30822元(500000元×6%/年÷365天/年×37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0万元自起诉之次日2016年1月1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因该计算利息期间现不能确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确认处理。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王有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王有贵共同偿还原告白桂仙、冯金芝、郭子俊、郭子茜借款本金660000.00万元,利息30822.00元。本息共计690822.00元。二、驳回原告白桂仙、冯金芝、郭子俊、郭子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709元,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王有贵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张进忠人民陪审员  赵明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兴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