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执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漆基佑与徐福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漆基佑,徐福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5执265号申请执行人:漆基佑,男,生于1988年12月28日,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彭基军,男,生于1965年12月14日,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被执行人:徐福鹏,男,生于1965年11月23日,汉族,个体户,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在执行漆基佑申请执行徐福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徐福鹏无登记不动产、无车辆、无存款被执行人已外出。本院认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漆基佑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古蔺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飞审判员 曾维健审判员 邱绍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