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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3执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2-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达茂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范兰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郭成,范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申 请 执 行 人 达 茂 旗 包 商 惠 农 贷 款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与 被 执 行 人 范 兰 女 等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执 行 裁 定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内0223执243号申请执行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外环路富磊热力公司大楼。法定代表人陈立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莉娜,女,蒙古族,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双塔街2号。被执行人郭成,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执行人范兰女,系被执行人郭成妻子。申请执行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郭成、范兰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的(2015)达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达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  田小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琴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