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胡万平、胡浩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胡万平,胡浩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22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刘希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咏德,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万平,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胡浩浩,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诉被告胡万平、胡浩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咏德、李飞虎,被告胡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浩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芜湖分行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胡万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4.58%,期限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胡浩浩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胡万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4月5日,胡万平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1810.56元、利息2003.42元、罚息7783.1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胡浩浩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胡万平偿还借款本金51810.56元、利息2003.42元、罚息7783.1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2、被告胡万平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3、被告胡浩浩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万平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是由鸠江区政府安排的,当时约定的是无息贷款。我的企业确实需要钱,我2014年8月份办理时,原告告知已经没有无息贷款了,于是我办理了有息贷款。现在我的企业遇到问题,在外面有很多债权收不回来,所以我没有办法还贷款;目前我没有偿还能力,只有等待我的厂房拆迁后归还原告的贷款。被告胡浩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邮储芜湖分行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贷款金额、利率、期限、贷款用途、还款方式、计息、担保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3、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胡浩浩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4、个人贷款借据、放款单,证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胡万平发放贷款10万元。5、还款明细表、贷款结清试算单,证明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胡万平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1810.56元、利息2003.42元、罚息7783.13元。6、催收记录,证明经原告催要,被告胡万平仍拒不还款。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胡万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胡浩浩是我儿子,这笔借款由我来还,我还不了由我的企业偿还,不应由胡浩浩还。被告胡万平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担保贷款推荐书,证明我这次贷款是政府推荐的,告知我是无息贷款,后去办理时银行给我办理了有息贷款,原告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应扶持小企业;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是我签的字,与我儿子胡浩浩无关系,贷款由我偿还。原告对提交被告胡万平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胡浩浩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胡万平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达不到其认为胡浩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万平、胡浩浩系父子关系。2014年8月6日,被告胡万平因经营企业需要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2014年9月16日,被告胡浩浩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浩浩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万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被告胡万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胡万平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1810.56元、利息2003.42元、罚息7783.13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了代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胡万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胡浩浩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被告胡万平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结合案件的复杂程度及本地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偏高,调整为3000元。被告胡浩浩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且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胡浩浩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借款本金51810.56元、利息2003.42元、罚息7783.1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胡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三、被告胡浩浩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由被告胡万平、胡浩浩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操红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