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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师某、马某与被告某铁路局、西安某劳动服务公司线桥路工程大修队、陕西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马某,某铁路局,西安某劳动服务公司线桥路工程大修队,陕西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01号原告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系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师某身份信息同上。被告某铁路局,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局职工。被告西安某劳动服务公司线桥路工程大修队,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系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师某、马某与被告某铁路局、西安某劳动服务公司线桥路工程大修队、陕西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师某,被告某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西安某劳动服务公司线桥路工程大修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马某诉称:2011年5月28日,原告从被告陕西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承包了西包铁路封闭管网整修工程,约定工程地点为原告负责1-2K230-K255,鱼河至榆林共35公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验收合格为准等,原告与被告陕西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该工程发包方为某铁路局以清包方式承包给总承包方被告西安某劳动服务公司线桥路工程大修队,被告西安某劳动服务公司线桥路工程大修队违反法律规定又转承包给被告陕西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按照协议从2011年5月28日起开工保质保量地履行合同,被告陕西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2万元,下余款项拒绝支付。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验收合格为准;二、合同价款为每公里包死价4万元;三、工程付款本工程按照完工进度支付完工工程量50%的款项(每工队完成总承包量的30%以上)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结清总工程量应付款的98%,剩余2%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且该工程通过层层转包后,被告从中套取高额利润后致使工人工资无法按期发放,原告施工无法正常开工,工期被迫延长4个月。2011年,该工程主干线工程完工。2012年1月工程全部竣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代引绪负责验收结算工程款项,工程发包方冯某却以剩余款作为质保金全部被被告西安某劳动服务公司线桥路工程大修队冻结为由,拒绝支付下余工程款项235600元,并声称要结账必须等到两年后质保金到期才能支付和退还29298元质保金。2014年,原告多方打听得知被告陕西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又在宝鸡承包某铁路局,并将该工程违法转包收取承包人合同保证金80万元。被告陕西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技术实体没有固定住所地,却能承包项目违反了诚信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及第三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三被告应该对所欠原告工程款2356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560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质保金人民币29298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1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验收合格为准,承包价格为每公里4万元,施工期间为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的事实。2、结算明细表2份、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数量且全部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1489300元的事实。3、包西铁路封闭网整修工程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陕西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工程款286300元(包括质保金)的事实。被告某铁路局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本段工程属中铁十九局集团公司包西铁路通道陕西段工程指挥部施工范围,按照施工单位所签包西线封闭网施工委托协议,被告根据施工单位委托已将全部工程款及质保金全部支付完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铁路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付款凭证1组,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将涉案包西铁路榆林地区防护栅栏工程,工程数量286公里,结算单价62000元/单侧公里,由中铁十九局集团公司包西铁路通道陕西段工程指挥承包,发包方某铁路局已于2012年1月12日将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全部支付完毕,施工方为西安某劳动服务公司线桥路工程大修队的事实。被告西安某劳动服务公司线桥路工程大修队辩称:被告与被告陕西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的主材全部由被告提供,被告对被告陕西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质量、进度等进行检查和监督。在检查和监督工程中,向被告陕西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了解,该公司有7个工队在工地同时施工,其中包括原告的工队。被告与被告陕西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同时,被告与被告陕西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陕西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劳务承包款人民币1350万元,结清了全部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某劳动服务公司线桥路工程大修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包西线封闭网施工合同1组,用以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陕西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2、发票1组,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将所有工程款1350万元支付给被告陕西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3、工业品买卖合同1组,用以证明被告仅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被告陕西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的主材由被告提供的事实。被告陕西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及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某铁路局和被告西安某劳动服务公司线桥路工程大修队共同质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仅能够证明被告陕西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性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了。被告某铁路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为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就是本案的工程款。被告西安某劳动服务公司线桥路工程大修队质证为无异议,同时,本案涉及的工程发包方为中铁十九局而不是被告某铁路局。被告西安某劳动服务公司线桥路工程大修队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为对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是包工包料,被告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是支付在本案所涉及的工程。被告某铁路局质证为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某铁路局和被告西安某劳动服务公司线桥路工程大修队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陕西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被告陕西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人工资286300元(包括质保金)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某铁路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本案涉及的工程在包西铁路榆林地区防护栅栏工程,工程数量286公里,结算单价62000元/单侧公里范围内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西安某劳动服务公司线桥路工程大修队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被告西安某劳动服务公司线桥路工程大修队与被告陕西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某铁路局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中铁十九局集团包西铁路(陕西段)工程指挥部与中铁十七局作为联合体承包了被告某铁路局发包的包西铁路通道省界(陕西)至张桥段站前及部分站后工程BXS-1标段工程。其中,本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包西铁路榆林地区防护栅栏工程,工程数量286公里,结算单价62000元/公里。中铁十九局集团包西铁路(陕西段)工程指挥部与中铁十七局作为联合体承包期间,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西安某劳动服务公司线桥路工程大修队。2011年6月1日,被告西安某劳动服务公司线桥路工程大修队(甲方)与被告陕西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包西线封闭网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包西铁路封闭区段砼防护栅栏。工程量为起止里程K176+923.24-K337+100.砼栅栏整修按233公里计算。结算单价为58000元/公里。结算方式为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交验后,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以转账方式付清剩余款等事项。2011年5月28日,原告师某、马某(乙方)与被告陕西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约定:建设项目和工程名称为包西铁路封闭整修工程。工程地点为K230-K255。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验收合格为准。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合同价款为每公里包死价款人民币4万元。甲方代表冯某。驻工地监理单位为某铁路局劳动服务公司。工程付款为本工程按照完工进度支付完工工程量50%的款项(注每工队完成总承包量的30%以上时)。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结清总工程量应付款的98%,剩余2%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等事项。2011年10月17日,被告陕西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所施工程款为1489300元。被告陕西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分次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03000元,剩余工人工资(包括质保金)2863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致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底完工并投入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铁路局、西安某劳动服务公司线桥路工程大修队是否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的问题。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按本条立法的本意,本条中的“发包人”适用于原告师某、马某与被告陕西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之外的所有转包、违法分包方,且只要后手付清了工程款,则免除前手的付款责任,而前手直接支付的工程款应计入其与后手的结算中。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陕西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铁路局、西安某劳动服务公司线桥路工程大修队是否欠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向被告陕西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某铁路局、西安某劳动服务公司线桥路工程大修队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陕西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5600元及利息和返还原告质保金人民币29298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依包西铁路封闭网整修工程结算单“剩余工人工资(包括质保金)286300元未付”的约定,及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底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从诉讼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陕西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师某、马某工程款人民币264898元(包括质保金29298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16年1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师某、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被告陕西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长鹏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