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彭继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继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继红(小名“红红”),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继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红梅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继红及其辩护人钱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彭继红在其租住的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纺织路曙光星城B区8栋16楼电梯出口走廊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净重0.32克的绿色晶体1包(××)、净重0.68克的红色片剂1包(俗称“麻果”)贩卖给余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和毒资,还从彭继红租住的该楼层其卧室内,查获净重468.45克的白色晶体44包、净重64.42克的绿色晶体5包、净重98.78克的红色片剂12包、净重2.44克的绿色片剂2包以及铝箔1盒、毒品分装器1套、电子秤1台、塑料封口袋28袋、iPhone5手机1部、MEIZUMX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44包、绿色晶体6包,合计净重533.19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红色片剂13包、绿色片剂2包,合计净重101.90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公诉机关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查获的毒品、毒资、手机、铝箔、分装器、电子秤、塑料封口袋等物证及照片;2.扣押物品清单、短信及微信记录截图、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收据、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余某、王某、邓某、张某、黄某的证言;4.搜查、辨认等笔录;5.毒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7.被告人彭继红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继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35.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继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彭继红辩称在其租住处搜查出的部分毒品系他人所有。其辩护人提出:1.涉案的部分毒品的真实所有人没有查清;2.彭继红被抓获有特情介入的因素,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继红在其租住地持有大量毒品待售。2015年9月18日17时许,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关东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曙光星城B区8栋有名叫“红红”(被告人彭继红)的女子贩卖毒品。同日19时左右,被告人彭继红在其租住的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曙光星城B区8栋16楼的电梯出口走廊处,将净重0.32克的甲基苯丙胺(××)绿色晶体1包、净重0.6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红色片剂1包以共计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某,公安人员在双方交易完成后将彭继红抓获,并当场查获上述毒品、毒资。同日22时左右,公安人员依法对彭继红租住处进行搜查,在该室供彭继红本人居住的主卧内,查获净重8.72克的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块状物1包,净重329.91克的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颗粒1包,净重87.27克塑料膜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颗粒1包,净重64.42克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绿色晶体颗粒5包,净重98.78克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12包(内混绿色片剂若干),净重2.44克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绿色片剂及颗粒2包,同时还查获用于称量贩卖毒品的电子秤1台、用于封装毒品的塑料封口袋28袋、毒品分装器1套、用于吸食毒品的铝箔1盒、iPhone5手机1部、MEIZUMX手机1部。综上,查获的全部毒品净重635.09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关东派出所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9月18日17时许,报案人余某向该所报案称,曙光星城B区8栋16楼有一名叫“红红”的人贩卖××和“麻果”。2.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关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破获经过及被告人彭继红系被抓获到案的经过。3.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武公东新(东)扣字(2015)227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9月18日,在见证人舒某的见证下,公安人员扣押被告人彭继红持有的面值100元的人民币4张。上述物证照片当庭交被告人彭继红辨认无误。4.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武公东新(东)扣字(2015)228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9月18日,在见证人舒某的见证下,公安人员扣押余某持有的毛重0.47克的疑似毒品1袋(白色晶体状物)以及毛重0.85克的疑似毒品1袋(内装7颗红色圆形颗粒状物)。上述物证照片当庭交被告人彭继红辨认无误。5.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武公东新(东)扣字(2015)229号、230号、231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证明:2015年9月18日,在见证人王某的见证下,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彭继红租住的曙光星城B区8栋租住处进行搜查,扣押112.92克毒品疑似物(透明塑料封口袋及蓝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圆形颗粒状物)、61.02克毒品疑似物(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70.66克毒品疑似物(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绿色晶体状物)、82.66克毒品疑似物(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疑似毒品1袋(透明塑料封口大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白色苹果iPhone5手机1部、白色黑底魅族MEIZUMX手机1部、白色电子秤1台、各类塑料封口袋共计28袋、铝箔1盒、毒品分装器1套。上述物证照片当庭交被告人彭继红辨认无误。6.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215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贩卖的塑料袋装绿色晶体颗粒1包,净重0.32克;贩卖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净重0.68克;查获的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37包,净重7.61克;查获的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4包,净重34.94克;查获的白色晶体块状物1包,净重8.72克;查获的白色晶体颗粒1包,净重329.91克;查获的塑料膜包裹的白色晶体颗粒1包,净重87.27克;查获的塑料袋装绿色晶体颗粒5包,净重64.42克;查获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2包(内混绿色片剂若干),净重98.78克;查获的塑料袋装绿色片剂及颗粒2包,净重2.44克。所送检材共重635.09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7.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本案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已上缴入库。8.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证明:2015年9月19日17时30分,公安人员对彭继红尿液样本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M-AMP阳性。9.从彭继红手机上截取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证明:(1)余某(131××××4855)发给彭继红的短信内容摘录如下:“红姐,我要拿几百块钱的东西,在家吗?”、“一个二十元油,我在十六楼”。(2)某××与彭继红联系的微信内容摘录如下:××说“姐姐,在吗,我现在过来拿二个红的,五十油,昨晚他们没玩好”,彭继红回复“不好意思,刚醒”。××说“250红的.50白的”、“姐姐放心哈,是我一起的朋友”,彭继红通过语音予以回复。10.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收据证明:彭继红通过房屋中介从黄某处承租曙光星城B区8栋一处房产,租金为每月人民币3000元,租期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1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8日下午,我向派出所提供了曙光星城B区8栋16楼有个叫“红红”的女子长期贩卖毒品的线索,我的手机号为131××××4855,“红红”的手机号是186××××2989。她卖过“麻果”和××,“麻果”每颗50元,××每份50元,都是装在她分好的小包装。我当时是自愿配合公安机关的,随后表示可以用要货的名义联系“红红”购买毒品,警察就给我400元。当天18时40分左右,我在派出所给“红红”发了短信,大意是:“红姐,你在不在家,我要拿点东西”。后来她打电话问我要什么东西,我说要400块钱的东西,7颗“麻果”,50块钱的“油”。她就让我到了16楼再给她打电话,于是我就带民警一起到了曙光星城B区8栋16楼。跟她通话后,我就在电梯走廊等着,她很快出来把东西递给我,我给她了400块钱,随后警察就冲了过来,“红红”拼命叫喊、反抗。后来,警察从我身上查获350元购买的7颗“麻果”,还有50元购买的一袋绿色的××。“红红”开始把我给她的400元钱抓在手里,但当时太混乱了,后来我看到有警察从地上把钱捡了起来。辨认笔录证明:余某从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辨认出8号(彭继红)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12.证人王某(曙光星城物业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8日22时许,我跟着三个警察一起到曙光星城B区8栋16楼一住处敲门,没人应答后,警察拿钥匙开了门,屋里有个老太太(邓某,系彭继红母亲),警察就亮出证件说是关东派出所来办案的,并宣读了搜查证,随后主要针对主卧室进行搜查,我和老太太在现场看,警察全程录了像。警察在主卧飘窗处查到一些毒品,还有一些大小不一的自封口包装袋和一些吸管、铝箔纸等。我看到了有挺多红色、绿色的东西,都是用白色或者蓝色的自封塑料袋包装的,还有一部分是用圆形玻璃瓶装的。除此之外,还有一些白色、绿色透明的像冰糖样的东西,警察称之为“冰”,大部分用白色透明袋子装着,还有一部分绿色的“冰”是散放在一个铁盖上的。警察把这些东西都放在床上,用信封袋和档案袋分开称重和包装。我们在信封上面签字按手印。13.证人邓某(彭继红母亲)的证言证明:曙光星城B区8栋160X室是彭继红租的,2015年9月18日,我早8点左右离开该房,晚21点多才回来,当时房门是锁着的,我拿钥匙开的门,门和门锁没有被撬坏、破坏的痕迹,该房平时只有彭继红居住,我和彭继红有钥匙。当晚回来不久,就有人敲门,我还没去开门,警察就用钥匙开门进来了,他们向我宣读了搜查证,并告知已经把彭继红抓到派出所了,要依法搜查。警察搜查的是供彭继红个人居住的卧室,飘窗上有冰糖样的东西,说是毒品,并当面称重,随后用信封和纸袋进行包装。我之前没有进过彭的卧室,不知道她吸毒,也不知道她卧室里毒品的来源和用途。14.证人张某(彭继红之子)的证言证明:我平时在学校住,家里一般就我妈妈一个人住,刚搬到曙光星城两个月,外婆是本月才从外地回来。我在家里没见过毒品,但有时看到吸食毒品的水壶,塑料管之类的。我不清楚妈妈是否吸食毒品。15.证人黄某(曙光星城B区8栋1608室房东)的证言证明:曙光星城B区8栋160X室是我在2015年7月22日通过中介以每月3000元的价格租给彭继红的。辨认笔录证明:黄某从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辨认出3号(彭继红)就是租赁其房屋的人。16.被告人彭继红的供述:曙光星城B区8栋160X室只有我和我母亲有钥匙。案发当天,有人打电话要毒品,我出门交易就被抓。毒品都放在供我本人居住的主卧室内,有些放在盒子里,有些放在飘窗上,搜查出我在窗台上存放冰毒,是绿色的,还有一个小袋子是成块的白色的“冰”。我还向其他人贩卖过毒品。17.公安机关出具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彭继红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彭继红及其辩护人提出查获的部分毒品并非彭继红所有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搜查出的毒品均置于仅供彭继红本人居住的1608室主卧室内,整个搜查过程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公安人员当场对查获的毒品进行了封装、扣押,公安机关搜查程序正当、合法。上述事实有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明。在本案中,彭继红对该房内所查获的毒品具有完全的控制权、支配权,且彭继红对部分查获毒品系他人携带至其住处的辩解,前后矛盾,该辩解除其本人供述外,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特情介入且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线索来源于余某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公安人员随后通过余某与被告人彭继红接洽而破获本案,并在彭继红的租住处查获其随时待售的大量毒品。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从彭继红手机截取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明。在本案中,彭继红持有大量毒品待售,余某与其联系要求购买毒品后,彭继红向余某贩卖毒品,其贩卖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犯罪引诱,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因公安机关的及时侦破。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继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35.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继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继红处扣押的电子秤1台、毒品分装器1套、塑料封口袋28袋、铝箔1盒、iPhone5手机(IMEI:01363100481288)1部,由其予以没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继红处扣押的MEIZUMX手机(IMEI:868033016853667)1部,由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薇审 判 员 汪海燕人民陪审员 徐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