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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肖某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终11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黄某云,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乙,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10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晓琼、赵建群,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六年四月八日作出(2015)邵东刑初字第4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肖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某乙及其辩护人赵建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黄某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8月10日15时许,肖某乙得知妻子蒋某甲与被害人肖某甲发生争执后,即与蒋某甲及蒋某甲之兄蒋某乙一起赶到肖某甲家里讨要说法。蒋某甲朝肖某甲的脸上打了1耳光,肖某乙用拳头在肖某甲的头部打了1拳,将肖某甲打倒在地上,造成肖某甲外伤性右额叶、颞叶脑挫伤出血,构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40741.93元。原判采信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证人蒋某甲、蒋某乙、黄某云的证言,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病历资料及发票,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肖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肖某乙应当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肖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0741.93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肖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原审依据伤情鉴定认定肖某乙实施故意伤害错误,且剥夺了肖某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肖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左右,上诉人肖某乙的妻子蒋某甲因屋地纠纷与被害人肖某甲发生争执。同年8月10日,蒋某甲告诉其兄蒋某乙称其与肖某甲发生争执时被肖打了耳光,蒋某乙便随同蒋某甲来到邵东县廉桥镇兔子坪村意欲向肖某甲讨个“说法”。当天下午3时许,肖某乙回到家中得知此事,遂和蒋某甲、蒋某乙一起赶到肖某甲家,并在肖某甲屋前坪里遇到肖,蒋某甲上前质问肖某甲并打了肖1个耳光,肖某乙亦冲上去朝肖某甲脸部打了1拳致肖某甲倒在地上。经鉴定,肖某甲外伤性颅内出血,评定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因肖某乙的伤害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0741.93元,其中医疗费31636.35元、护理费3039.08元(44天×69.07元/天)、误工费3453.5元(50天×69.07元/天)、鉴定费1613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左右,他和蒋某甲因修路占地问题发生争执。同年8月10日下午3时许,他当时刚走到家门口时,肖某乙、蒋某甲和蒋某甲的哥哥(蒋某乙)3人走过来,肖某乙问他之前为什么打蒋某甲,他还没开口,蒋某甲就用手打了他1耳光,肖某乙紧接着在他脸上打了1耳光,将他打倒在地上,并对他拳打脚踢。2、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0日上午,她和哥哥蒋某乙讲之前因为屋地纠纷,自己被肖某甲打了1耳光,蒋某乙就带她回去找肖某甲讨说法。当天下午3点,她的丈夫肖某乙回来后,3人一起找到肖某甲。她质问肖某甲,并上前用手去扇肖某甲耳光。随后,肖某乙就朝肖某甲脸部打了1拳,打完之后,肖某甲的鼻子就流血并倒在地上。3、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0日,他妹妹蒋某甲回到娘家来玩说自己在家里受了邻居的欺负,他就与妹妹回到廉桥想去找对方要个说法。当天下午他与蒋某甲、妹夫肖某乙3人一起去找肖某甲理论。蒋某甲和肖某甲讲了几句后,就用手打了肖某甲1耳光,肖某甲和他妻子也动手打了蒋某甲,肖某乙看到后就用拳头在肖某甲的脸部打了1拳,肖某甲就倒在地上。4、证人黄某云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0日下午3时许,肖某乙、蒋某甲和蒋某乙站在她家坪里,要她把肖某甲喊回来。肖某甲回来后,肖某乙、蒋某甲、蒋某乙就围着肖某甲,将肖某甲打倒在地上昏死过去后,她看见肖某甲脸部流了很多血。5、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邵普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5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肖某甲外伤性颅内出血,评定为轻伤一级。6、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邵光大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33号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肖某甲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休治五个月,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五千元,出院后加强营养三个月。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等证明,上诉人肖某乙因故意伤害肖某甲于2015年8月10日被邵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8、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10日,邵东县公安局廉桥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在廉桥镇兔子坪村10组有人打架,该所民警立即赶到案发现场将上诉人肖某乙抓获。9、上诉人肖某乙的供述证明,2015年下午3时许,他妻子蒋某甲称早在2个月左右前,肖某甲因为他家屋后那块地的事和蒋某甲吵了一架,肖某甲打了蒋某甲1个耳光。他和蒋某甲、蒋某乙就走到肖某甲家门口找肖讨个说法。随后,他们在肖某甲前坪拦住了肖,蒋某甲和肖某甲发生了争吵,就冲上去打了肖某甲1个耳光,他就用拳头在肖某甲的脸上打了一拳,肖某甲就倒在地上。肖某甲的鼻子和嘴巴出血了,是他用拳头打的。10、病历记录、用药清单及医疗发票证明,肖某甲于2015年8月11日因伤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2015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34天。肖某甲花费医疗费共计21260.54元;肖某甲于2015年10月9日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2015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660.91元;肖某甲受伤后分别在在邵阳市脑科医院、邵东县人民医院、邵东县中医院、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4125.3元。11、鉴定费发票证明了肖某甲的伤情鉴定费为1613元。12、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及医疗发票证明,2016年3月份肖某甲因伤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继续治疗,医疗费共计1589.6元。13、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害人肖某甲及上诉人肖某乙的年龄等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肖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依据伤情鉴定认定肖某乙故意伤害错误,且剥夺了肖某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经查,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肖某甲外伤性颅内出血,构成轻伤一级。上述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根据案情驳回其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没有剥夺肖某乙的诉讼权利。肖某乙朝被害人肖某甲脸部打了1拳并致其倒地,造成肖某甲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法医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且有肖某乙本人供述在卷,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肖某乙上诉还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肖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查,本案中,被害人并不存在过错,肖某乙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杨 奎代理审判员 彭启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