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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丁卫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135号原告:丁卫,1971年8月12日,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782187439。法定代表人:赵永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宣,公司职员。原告丁卫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冬梅、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1月8日02时22分许,司机崔振宁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保定市北三环铁道桥下路段时与同向郭小立驾驶的冀C×××××、冀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崔振宁、侯海明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崔振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小立、侯海明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0496.29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70496.29元。被告辩称,对原告在我司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我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在质证后发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书、抚宁县鑫烨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证明、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证明、侯海明的证明各一份、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享有冀C×××××、冀C×××××挂号车的保险索赔权,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约定了相应的险种;2、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事实;3、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92405元;4、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支付公估费7820元;5、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支付施救费7500元;6、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被保险车辆和驾驶人员均合法;7、伤者侯海明和崔振宁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及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明伤者住院治疗及各项损失情况;8、收条二份,证明原告已赔偿了二伤者的损失。被告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6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金额过高;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施救费金额过高;对证7中侯海明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侯海明医疗费金额有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0%;对计算的误工时间有异议,根据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对侯海明出具的诊断证明的证明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对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发票显示发票号码均为联号,与实际发生不符,交通费金额过高;对侯海明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崔振宁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崔振宁医疗费金额有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0%;对计算的误工时间有异议,根据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及抚宁县人民医院对崔振宁出具的诊断证明均未显示要求增加营养,对崔振宁的营养费不认可;根据崔振宁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对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发票显示发票号码均为联号,与实际发生不符,交通费金额过高;对崔振宁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8收条二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1、2、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证3公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公估报告书是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7中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及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具有关联性,均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伤者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故本院对伤者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予以采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关于头部损伤、外伤性椎间盘突出的相关规定,结合伤者住院病案及出院医嘱,同时根据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侯海明的误工期为37天、护理期为7天;伤者崔振宁的误工期为55天、护理期为37天、营养期为37天;同时根据伤者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营养费确定每天50元为宜;误工费的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业的标准,即每天145.64元;证据7中只有护理人员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人员的收入可参照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工资标准32045元,护理费每天87.79元;结合伤者治疗及复查情况,确定合理交通费为2600元(侯海明1000元、崔振宁16**元);被告对原告证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冀C×××××、冀C×××××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包括主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88000元;主车车上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主车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2座,挂车车损险,保险金额81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被保险人均为侯海明,主车保险第一受益人为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挂车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抚宁县鑫烨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及保险第一受益人均同意保险索赔权归原告所有。2015年11月8日2时22分许,司机崔振宁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保定市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到北三环铁道桥下时与同方向郭小立驾驶的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崔振宁及本车乘员侯海明受伤,两车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崔振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小立和侯海明无责任。侯海明伤后到保定市第一中心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崔振宁伤后先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建议卧床4周,颈托固定6周;后到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侯海明损失合计16177.55元,其中医药费8824.34元、误工费5388.68元(145.64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614.53元(87.79元/天×7天)、交通费1000元。崔振宁损失合计31652.50元,其中医药费18144.07元、误工费8010.20元(145.64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护理费3248.23元(87.79元/天×37天)、交通费1600元;原告已赔偿伤者崔振宁、侯海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车损为192405元(已扣除残值),原告支付公估费7820元、施救费7500元。本院认为,冀C×××××号、冀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后,被告签发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及保险第一受益人均同意保险索赔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原告方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车损192405元,未超过车损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赔偿车上人员侯海明16177.55元、崔振宁316**.50元,均未超过车上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支付施救费75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公估费782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施救费过高及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伤者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且不能详细说明非医保项目的具体内容,也未提交扣减此款的事实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卫保险金255555.05元;二、驳回原告丁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2680元,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2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一尘相关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