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田其真与禹州市创业标准化厂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翔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其真,禹州市创业标准化厂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翔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金亚民,金山,张峰,苏秀英,陈铎,陈磊,陈锌,苏亚魁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1701号原告田其真,女,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洪民,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创业标准化厂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禹王大道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陈锌,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翔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原工业品市场前排)。法定代表人陈锌,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金亚民,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回族。被告金山,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回族。被告张峰,女,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苏秀英,女,1954年1月5日出生,回族。被告陈铎。被告陈磊,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锌。被告苏亚魁,男,1963年3月3日出生,回族。上述十一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其真与被告禹州市创业标准化厂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房建公司)、河南翔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鹰钢结构)、金亚民、金山、张峰、苏秀英、陈铎、陈磊、陈锌、苏亚魁(以下简称十一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民与被告禹州房建公司、翔宇公司、亚鹰钢结构公司、金亚民、金山、张峰、苏秀英、陈铎、陈磊、陈锌、苏亚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禹州房建公司向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000000元。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其担保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禹州房建公司向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展期,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仍为担保人。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禹州房建公司不向银行还款,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银行借款本息5226477.5元。经结算,被告禹州房建公司仍下欠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4564595.7元。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3月16日通知了上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4564595.7元及利息(庭审中变更为:被告禹州房建公司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4226477.5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16日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十一被告辩称,第一、截止到2016年1月22日,被告亚鹰钢结构与债权转让人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结算,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尚欠被告亚鹰钢结构利息105.1818万元。第二、被告禹州房建公司、翔宇公司、亚鹰钢结构都系被告亚鹰钢结构的直接投资公司,所有债权债务都是由被告亚鹰钢结构控股,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都应当由被告亚鹰钢结构承担。第三、被告亚鹰钢结构向债权转让人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对抗的权利也适用于本案原告。第四、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相应的与债权受让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其对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转让行为,被告亚鹰钢结构不予认可。另外,被告金亚民、金山、张峰、苏秀英、陈铎、陈磊、陈锌、苏亚魁因未参与被告亚鹰钢结构的实际经营,且对该笔贷款业务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担保协议属于重大误解,对于重大误解签订的担保行为,不应当对本案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十一被告连带偿还代偿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2015年营展字0413006号《借款展期协议》一份;2、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该组证据证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禹州市房建公司与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2700万元的借款展期协议,并委托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继续为其向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第二组证据:1、反担保合同一份;2、被告金亚民、金山、张峰、苏秀英、陈铎、陈磊、陈锌、苏亚魁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八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禹州房建公司委托被告翔宇公司、亚鹰钢结构、金亚民、金山、张峰、苏秀英、陈铎、陈磊、陈锌、苏亚魁为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组证据:1、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管理部出具的《代位清偿划款通知书》一份;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禹州房建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16日从保证人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5226477.50元,用来清偿被告禹州房建公司拖欠的借款本息。第四组证据:1、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3、履约责任通知书十份;4、快递详情单三份;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通话详单、录音、信息单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4226477.50元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已经通知了被告方。第五组证据:1、股东会决议两份。证明反担保人对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是知道的。十一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已经向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汇入了100万元保证金,100万元的保证金已经冲抵了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相关债务。对产生的本金及利息,应当从代偿款中予以抵扣。2、被告亚鹰钢结构与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及的多笔债务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1月22日,被告亚鹰钢结构与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结算以后,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仍欠被告亚鹰钢结构本金及利息105.1818万元。3、判决书一份。证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告替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了13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不欠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款了。庭审中,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债权的合法性及相关数额,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担保期限为自2015年4月13日起到2016年4月12日止,本案起诉时,被告翔宇公司、亚鹰钢结构、金亚民、金山、张峰、苏秀英、陈铎、陈磊、陈锌、苏亚魁尚不承当担保责任;被告金亚民、金山、张峰、苏秀英、陈铎、陈磊、陈锌、苏亚魁既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从经营管理中获取个人利益,他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该承诺书,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对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不应承担法律后果。对第三组证据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证明本案转让人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被扣划了相应款项;银行划款的数额减去被告禹州房建公司提供的100万元保证金之后,实际划款的数额是4226477.5元。对第四组证据异议认为,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参与本案的诉讼,被告无法核实其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让的本金应当是4226477.5元,其他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认为都不具有合法性;另外,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只有接到债权通知书后才承担相应的法律依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被告目前对其债权转让不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对第五组证据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方不认可。对于上述异议本院认为,2014年4月14日,被告禹州房建公司向商丘华商银行申请贷款2700万元,商丘宏鑫投资担保公司对其中的50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禹州房建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商丘华商银行于2015年11月16日从商丘宏鑫投资担保公司账户上扣划了5226477.5元。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代为清偿划款通知书、收回本金利息凭证相互印证,证明了商丘宏鑫投资担保公司为被告禹州房建公司向商丘华商银行借款27000万元中的5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商丘宏鑫投资担保公司为被告禹州房建公司代偿了5226477.5元,扣除被告禹州房建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禹州房建公司下欠商丘宏鑫投资担保公司代偿款4226477.5元。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的约定,甲方(禹州房建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致使乙方(商丘宏鑫投资担保公司)代偿的,除向原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的利息外,还应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商丘宏鑫投资担保公司将自己的合法债权,即代偿的4226477.5元及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之间的利息338118.2元,合计4564595.7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方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受让债权后取得了债权和从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及债权转让协议、履约通知的约定,原告取得了商丘宏鑫投资担保公司转让的债权及其从权利。综上,上述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对十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异议认为,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及反担保关系设立于2014年4月13日,而商丘银行电子回单上显示的汇款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且按照约定保证金应由借款人禹州房建公司支付,商丘银行电子回单上的付款人不是借款人禹州房建公司,商丘银行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2014年4月份,被告曾通过银行向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2015年11月16日,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借款人禹州房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226477.5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00元保证金后,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剩余债权4226477.50元及从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对证据2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系被告单方书写,没有经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确认,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账清单是被告亚鹰钢结构与案外人戴辉等人的交易记录,与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偿还了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代偿款4226477.50元。对证据3异议认为,该判决判令被告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江东1350万元及利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上述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仅是孤证,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与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禹州房建公司向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000000元。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禹州房建公司的该笔借款中的5000000元作保证担保,并收取其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翔宇公司、亚鹰钢结构、金亚民、金山、张峰、苏秀英、陈铎、陈磊、陈锌、苏亚魁为其提供了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禹州房建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展期6个月,即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上述担保人及反担人不变。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禹州房建公司仍未能还款,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银行借款本息5226477.5元。经结算,被告禹州房建公司仍下欠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226477.5元及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338118.2元,合计4564595.7元。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偿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等额债务。2016年3月16日,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向本案的被告禹州房建公司、翔宇公司、亚鹰钢结构、金亚民、金山、张峰、苏秀英、陈铎、陈磊、陈锌、苏亚魁送达了履约责任通知书,将持有被告禹州房建公司的债权4564595.7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债权受让人田其真。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禹州房建公司的担保人,替被告禹州房建公司偿还借款422647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其代偿的4226477.50元向主债务人禹州房建公司进行追偿。因被告禹州房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请求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替被告禹州房建公司代偿后,将持有被告禹州房建公司的债权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4564595.7元转让给了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禹州房建公司发生效力。因原告与被告禹州房建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禹州房建公司负有向原告偿还债务的义务。本案中的其他被告作为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反担保人,应依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依照债权转让协议及履约通知的约定,有权受让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让的代偿款及其利息、违约金。因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禹州房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创业标准化厂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其真欠款4226477.5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翔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金亚民、金山、张峰、苏秀英、陈铎、陈磊、陈锌、苏亚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3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316元,由被告禹州市创业标准化厂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长社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李华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悦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