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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1081号原告卢某某,女。被告徐某某,男。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与前夫离婚,在情绪非常低落的情况下,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因为前段婚姻伤害过深,原告本来没有再婚的打算,但经不住大哥和媒人的撮合而与被告勉强完婚。原、被告在一起后,原告发现双方人生观、价值观有很大的差别,没有共同语言。婚后不久原告便外出务工,家庭重担一直由原告承担,被告去年重病,花费了五万多元医疗费也基本上都是原告负担。被告结婚多年连一分的积蓄都没有,没有尽到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结婚多年,未添置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很早便想与被告离婚,但考虑到原告是再婚,且出于同情心的原因,就一直勉强维持着这段婚姻,但自去年二月份后双方实在是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而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聚少离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两人一直性格不合,现已分居一年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徐某甲由原告抚养;3、无共同债权、债务,无财产分割。被告辩称,原告于2007年与前夫离婚后同被告结婚是双方自愿结合,并非原告大哥勉强。原告与前夫所生育的儿子在双方结婚后也一并来到被告家里与双方共同收养的儿子徐某甲一起抚养。原、被告结婚多年,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打骂,双方也从未发生正面冲突,亦未经村委会和亲朋好友调解,感情一直较好,去年被告重病一场,原告也从外地赶来照顾被告。近一年多,被告因患重病没有出去赚钱,对外还因此欠下债务,原告心态产生了一些变化,但被告相信原告最终能够回心转意,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同村同组之人。2007年初原告与前夫离婚,同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双方开始谈婚,农历十月初六看亲,十二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儿子杨某某随原告一起来到被告家一起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5月双方共同收养了一子徐某甲,一直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一起外出务工直至2010年下半年,之后被告基本在家生活并照顾小孩,原告则大部分时间在外务工。2015年端午节被告突发脑血栓,原告从外地赶回来照顾了被告一个多月。近年来,由于双方经常分属两地务工,夫妻之间聚少离多,沟通交流减少,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6年5月12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户籍信息、婚姻登记信息等相关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同村同组之人,从小就相识,互相都非常了解。原告与被告结婚前,有过一次婚姻,对婚姻有着更深刻认识,被告知晓原告属于再婚且需要抚养其与前夫所生育的儿子仍然愿意与原告结婚,证明双方都非常满意,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同甘共苦,一起外出务工,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近几年,由于双方经常分属两地,沟通交流减少,加之家庭琐事的影响,影响了夫妻感情,此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去年被告患病,原告立刻从外地赶回来照顾被告,可见双方依然存有感情。原告诉请离婚,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章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毅凡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