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2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工大机械加工厂与赵志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工大机械加工厂,赵志哈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2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工大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前卫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霍志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枫,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哈,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张宝强,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市工大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机械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赵志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机械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金枫、被上诉人赵志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赵志哈系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滑模公司)第六施工处项目经理。2006年7月8日,滑模公司与机械加工厂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滑模公司第六施工处为机械加工厂承建南岗区靠山屯厂房、办公楼,承包范围包括厂房、办公楼土建工程(水暖、电气另行计算)、厂区附属工程(如厕所、化粪池等);工程参照有关文件结算,进行一次性包干,即厂房按照985元/平方米,办公楼按照760元/平方米,厂区附属工程按有关结算文件执行;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按照实际发生执行;工程拨款以基础完工付10%,主体完工付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款到85%,交工二年后尾款付清。滑模公司于2007年7月3日向机械加工厂提交竣工报告,机械加工厂法定代表人赵志有在该报告中签字确认同意验收使用。2007年9月1日,滑模公司与机械加工厂进行了工程决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488920.80元。2007年9月3日,滑模公司将该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赵志哈的通知书送达给机械加工厂,机械加工厂盖章且法定代表人赵志有签字确认同意该债权转让行为。机械加工厂已给付部分工程款2443920.80元,尚欠1045000元未付。机械加工厂法定代表人赵志有分别于2009年8月27日、2011年7月30日、2012年8月18日作出还款保证书。原告赵志哈诉讼请求判令机械加工厂给付工程款1045000元及利息。被告机械加工厂辨称,赵志哈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机械加工厂未进行工程验收,也未出具验收证明。由于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双方对工程未进行决算,工程款总造价系赵志哈自行计算,不能视为共同决算。因双方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故赵志哈要求机械加工厂给付利息没有依据,且因工程质量有问题,故申请对争议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请求驳回赵志哈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滑模公司为机械加工厂承建的厂房、办公楼等工程经机械加工厂验收已投入使用,机械加工厂与滑模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机械加工厂在工程决算单及工程结算补充单上盖章确认,且已给付工程款2443920.80元,故机械加工厂应给付尚欠滑模公司的工程款1045000元,因滑模公司将该笔工程款作为债权全部转让给赵志哈,且已履行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机械加工厂应向赵志哈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机械加工厂尚应给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付款到85%,交工二年后尾款付清,即2007年7月4日经验收合格,机械加工厂应支付工程款2965582.68元。2009年7月3日后给付尾款523338.12元,鉴于机械加工厂已给付工程款2449320.80元,尚需按照约定于2007年7月4日给付该部分工程款差额516261.88元,现赵志哈诉求机械加工厂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起算,故该部分利息应以应付工程款516261.88元为本金,自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7月3日止计算;机械加工厂给付工程款1045000元的利息应自2009年7月4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涉工程于2007年7月4日竣工并验收后投入使用,滑模公司与机械加工厂在2007年9月1日进行了工程决算,该工程的质量及造价无需通过鉴定再次确认,故对机械加工厂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机械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志哈工程款1045000元;二、机械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志哈工程款516261.88元的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机械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志哈工程款1045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057元,由机械加工厂负担。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机械加工厂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赵志哈与机械加工厂的原法定代表人赵志有是兄弟关系,赵志有为赵志哈所签署的文件应不具有证明效力;2、赵志哈在原审提交的工程决算和补充工程结算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机械加工厂在原审中已经提出对工程量及赵志有签字时间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在鉴定结论未出台即下达裁判,显属认定事实不清;3、赵志哈与机械加工厂件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滑模公司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该转让行为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驳回赵志哈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志哈答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机械加工厂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南西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在南岗区法院审理的一起周国荣诉机械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周国荣提交了机械加工厂原厂长赵志有签名的情况说明,对此南岗区法院未予认定,驳回周国荣的诉讼请求。证据二,哈尔滨工业大学后勤集团集体经营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机械加工厂原厂长赵志有因工作不称职,2013年5月15日,机械加工厂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免去赵志有厂长职务,该决定已报上级主管单位备案。赵志哈对机械加工厂举示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份判决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中并未说明赵志有在何期间不称职,所以不能推定赵志有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的签名有失职。被上诉人赵志哈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上诉人机械加工厂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赵志有与赵志哈系亲兄弟关系,赵志有签字认可的工程决算书和补充工程结算书等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的问题。公司的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是通过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所为的行为,是公司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赵志有虽与赵志哈系兄弟关系,但在案涉工程发生时,赵志有为机械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在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书和补充结算书上的签字、盖章行为应当认定为机械加工厂对工程决算的确认。原审判决以工程决算书和补充工程结算书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机械加工厂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7元由哈尔滨市工大机械加工厂负担。审 判 长 徐朝晖代理审判员 梁红玉代理审判员 孟朋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恩奇于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