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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286号原告肖某某,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委托代理人彭道柏,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重庆市丰都县三坝乡。委托代理人曾勃,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安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道柏,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1月4日生育子唐某甲,2001年6月20日生育女唐某乙。201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唐某某在外务工期间一直在给原告肖某某和孩子寄生活费。法院应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肖某某与唐某某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1月4日生育长子唐某甲,2001年6月20日生育次女唐某乙。2010年12月7日,双方自愿到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曾发生过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其夫妻关系较为融洽,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肖某某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唐某某坚持要求和好夫妻关系。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与理解,增进夫妻情谊,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肖某某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安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明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