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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孙卫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卫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2912号原告孙卫东。委托代理人顾明(特别授权),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田田(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致富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肖向前,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新国、马玲(特别授权),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铂原(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卫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第三人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顾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田田、第三人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玲、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铂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卫东诉称,2015年4月13日6时,原告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兴市黄桥镇横过线交叉路口,孙余良驾驶豫P×××××货车,两车相碰,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卫东与孙余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已经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为七级、九级、两个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880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驾驶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在驾驶员具备合法驾驶资质证件未扣满12分,并且车辆不存在拖检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本案为侵权之诉,并且原告方撤回对侵权人的诉讼请求,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由原告负担。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但是并未购买不计免赔,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双方是同等责任,商业险应当加扣10%,由实际车主承担,故商业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8万元。关于医疗费用,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原则上应当扣除20%。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由法院依法核实,营养期限按照鉴定期限进行计算,标准认可1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计算的天数也不正确。护理费认可120天,标准认可其户籍性质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为44%,计算期限为15年,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双方是同等责任,不存在精神损害,不予认可。车损缺乏相关的鉴定报告,也未提供修车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总损失应该按责任划分,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50%的比例划分。第三人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述称,原告尚欠医院40971.98元,请求优先偿还。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述称,我公司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4728.76元,请求优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6时50分,孙余良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沿横过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KM+650m交叉路口,遇孙卫东驾驶松野型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卫东受伤、两车损坏。同年5月13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余良与孙卫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余良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沈丘县益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孙余良、沈丘县益源汽车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经本院委托,2015年12月16日,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同年12月28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卫东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其特重型颅脑损伤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双侧肋骨骨折(计9肋)、颅骨缺损、左足跟撕裂伤伴跟腱断裂遗又左下肢功能丧失10.3%,分别属七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卫东伤后建议误工期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408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与孙余良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依上述范围,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扣除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已经报销的部分,原告门诊检查及住院期间费用合计237664.9元,有相关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尚欠第三人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40971.98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64728.76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超交强险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就原告医疗费用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用药的替代药品标准进行举证,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7天,故计算为20元/天×97天=194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天,故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90天=18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泰兴市铁牛液压机械制造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但原告户籍地在农村,且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77元/年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为258天(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2月27日)。故误工费计算为31077元/年÷365天×258天=21966.76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90元/天,故计算为90元/天×120天=10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在农村,故残疾赔偿金标准本院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标准计算。在鉴定报告出具之日时,原告年满64周岁,构成七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6257元/年×16年×44%=114449.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在精神上的损害是客观的、严重的,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情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00920.94元。关于责任分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41404.9元,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58716.04元,已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800元未超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8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80120.94元,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孙余良驾驶机动车,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孙余良承担60%即168072.56元。又因孙余良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该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偿90%即151265.31元。第三人垫付的款项,应在人寿财保公司赔款中直接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72065.31元,其中给付原告166364.57元,给付第三人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40971.98元,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64728.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卫东各项损失合计272065.31元,其中给付原告孙卫东166364.57元,给付第三人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40971.98元,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64728.76元【泰兴市人民法院账户①(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支行,账号:10×××01)或②(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泰兴市新区支行,账号:11×××12)】;二、驳回原告孙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为1010元,鉴定费4087元,合计5097元,由原告孙卫东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编码: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徐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封小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