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执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与曹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曹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23执18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住所地宁陵县。负责人彭蕴,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曹卫国,男,汉族。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申请执行曹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金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1423执18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峰审判员 潘 勇审判员 吕新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新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