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田某、王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王某,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73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居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章雨润、徐丽霞,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王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王某、张某及辩护人章雨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至同月14日,被告人田某、王某、张某经事先商量,先以买烟送人为由向店家购得真品香烟,后用伪劣香烟调包真品香烟,再以送人不成为由将伪劣香烟退还给店家,通过上述方式多次从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钱清镇等地店家处骗得真品软壳中华牌香烟共计26条、真品硬壳中华牌香烟共计4条。经鉴定,涉案真品软壳中华牌香烟价值58.30元/包,真品硬壳中华牌香烟价值38.16元/包,上述香烟合计价值16684.40元。具体如下:1、2015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田某、王某、张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南钱清村凌成君经营的小店,采用上述方式骗得真品软壳中华牌香烟2条。2、2015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田某、王某、张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西蜀阜村余玉土经营的副食品店,采用上述方式骗得真品软壳中华牌香烟4条。3、2015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田某、王某、张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江墅村刘桂珍经营的小店,采用上述方式骗得真品软壳中华牌香烟2条。4、2015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田某、王某、张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珠墅路口徐国琴经营的“程章便利店”,采用上述方式骗得真品硬壳中华牌香烟4条。5、2015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田某、王某、张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劳动村廖孔高经营的“闽北小超市”,采用上述方式骗得真品软壳中华牌香烟3条。6、2015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田某、王某、张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赵立华经营的超市,采用上述方式骗得真品软壳中华牌香烟4条。7、2015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田某、王某、张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华舍工业园区”廖建国经营的“贝贝乐超市”,采用上述方式骗得真品软壳中华牌香烟3条。8、2015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田某、王某、张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华舍工业园区”董强经营的“快乐购超市”,采用上述方式骗得真品软壳中华牌香烟4条。9、2015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田某、王某、张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华舍工业园区”王道喜经营的“伟伟超市”,采用上述方式骗得真品软壳中华牌香烟4条。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田某、王某处分别扣押了现金34365元、9755元,并已发还给凌成君、廖孔高各1240元,赵立华、王道喜、董强各2600元,徐国琴1050元,刘桂珍1134元,廖建国1950元。三被告人已赔偿给余玉土26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照片、现场照片,烟草配送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姜丽娟、刘松娟、李美玉的证言及姜丽娟、刘松娟的辨认笔录,凌成君、余玉土、徐国琴、刘桂珍、廖孔高、廖建国、赵立华、董强、王道喜的陈述及赵立华、徐国琴、廖孔高、董强、凌成君、王道喜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田某、王某、张某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所得赃款也基本均分,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不采纳辩护人章雨润、徐丽霞关于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的意见。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已弥补了大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田某、王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章雨润、徐丽霞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移送来院的人民币二万九千七百零六元中的三十二元退赔给刘桂珍、四百七十六元四角退赔给徐国琴、五百零九元退赔给廖孔高,余款二万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六角中的八千七百三十七元六角抵作被告人王某的罚金款,剩余一万九千九百五十一元抵作被告人田某的罚金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