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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林华与谭凤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华,谭凤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032号原告胡林华,男,汉族,1963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谭凤鸣,女,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胡林华与被告谭凤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佃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炎一、人民陪审员谢勘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鑫鑫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胡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凤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林华诉称,胡林华常年从事腌腊制品加工,谭凤鸣经常在胡林华处购买腌腊制品,但并未结清全部款项。2014年1月29日,谭凤鸣向胡林华出具欠条,对欠款事实进行确认并承诺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胡林华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谭凤鸣偿还胡林华欠款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谭凤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谭凤鸣向胡林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胡林华叁万元,欠款人谭凤鸣,2014年6月还清等内容,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嗣后,谭凤鸣逾期未还款,胡林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作为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林华持有被告谭凤鸣出具的《欠条》,谭凤鸣并未提出《欠条》不真实等抗辩理由,对于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欠条》上面清楚记载了欠款人及债权人信息、欠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内容,足以证明胡林华与谭凤鸣已形成合法的合同关系。本案中,谭凤鸣应当按《欠条》载明的期限偿还欠款。现谭凤鸣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其行为已属违约。故胡林华请求谭凤鸣偿还欠款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林华请求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谭凤鸣一直未向胡林华履行还款义务,则其理应向胡林华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欠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胡林华与谭凤鸣在上述欠条中并未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且审理中胡林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利息另行进行了约定,胡林华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谭凤鸣应向胡林华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谭凤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凤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林华偿还欠款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凤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50元,由原告胡林华负担50元,被告谭凤鸣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鑫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