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严鑫、张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严鑫,张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749号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增进道28号-3001A。组织机构代码57830298-8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雪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海庆,该公司职员。被告严鑫,男,汉族。被告张伟,女,汉族。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严鑫、张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海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鑫、张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严鑫、张伟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利率每月1.2%,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依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自迟延支付之日起,除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的50%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且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天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依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依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现借款人需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管理费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照千分之一计收管理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为借款人办理了贷款手续,2013年12月19日将借款本金2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入被告严鑫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武清支行中信广场储蓄所帐户中,借款人自2014年12月20日开始未能如期还款,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81.66元,利息213.43原以及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严鑫、张伟偿还合同期内本金17781.66元。2.判令被告严鑫、张伟偿还合同期内利息213.43元。3.判令被告严鑫、张伟支付自逾期之日(2014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截止至起诉之日止,暂计为4724.04元)。4.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严鑫、张伟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借据及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证据三、还款凭证及截屏,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欠款情况。被告严鑫、张伟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严鑫、张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严鑫、张伟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的抗辩权。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利率每月1.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自迟延支付之日起,除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的50%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3年12月19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入被告严鑫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武清支行中信广场储蓄所帐户中,被告自2014年12月20日开始未能如期还款,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81.66元,合同期内利息213.43元以及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罚息从2014年12月20日逾期之日开始起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鑫、张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严鑫、张伟未如约按期足额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严鑫、张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鑫、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781.66元。二、被告严鑫、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213.43元。三、被告严鑫、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严鑫、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良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人民陪审员 宁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华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