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靳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978号原告:靳某,女,生于1968年12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春强,邓州市司法局花洲法律服务所,证号A3770530。被告:曾某,男,生于1974年10月24日,汉族。(缺席)原告靳某诉被告曾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及代理人刘春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架,且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毒打原告,共同生活三个月后,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于2013年向邓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2、证一份,证明其两人为合法夫妻。3、2013年9月邓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春向法院起诉过离婚,且夫妻感情已破裂。4、裴营乡玉皇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靳某从2007年8月将近四年单独生活。5、证人有三人,石秀珍、靳玉梅、毕清香,证明原被告婚后好生气、打闹。被告曾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未经被告质证,本院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靳某和被告曾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常为生活琐生气、吵闹。原告靳某于2013年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可经过这么长时间,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靳某于2016年3月4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本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稳定的家庭婚姻关系。可是原告靳某与被告曾某婚后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闹,且原告靳某于2013年春已向本院起诉过离婚,夫妻关系仍然不能改善,夫妻感情已达到了完全破裂的程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靳某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靳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惠君审 判 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汤清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