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张中汉与被告马腾、马伟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汉,马腾,马伟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3280号原告张中汉。被告马腾。被告马伟志。(缺席)。原告张中汉与被告马腾、马伟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汉,被告马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伟志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汉诉称,被告马伟志于2014年12月31日从原告张中汉处骑走大河牌15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为8000元,被告马腾为其担保,双方协议该款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车款,但被告躲避偿还,故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三轮车款8000元。被告马腾辩称,被告马伟志赊购原告三轮车属实,我确实为马伟志买摩托车的事做了担保,但钱应该由马伟志偿还。被告马伟志未到庭做实体答辩。原告对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马伟志欠摩托车款8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马腾为马伟志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马腾对其抗辩主张未出示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马腾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马伟志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原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原告张中汉系经营三轮摩托车的个体经营户。2014年12月31日,被告马伟志从原告张中汉处赊购大河牌15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并给原告出具了8000元欠条一张,双方协议该款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若超期一月内未还清着,每超期一月加收200元滞纳金。被告马腾在借条上签名为其担保。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车款,但被告躲避偿还,遂形成诉讼。在审理中,原告同意放弃违约金的请求;被告马腾对担保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三轮摩托车的事实清楚,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伟志负有按约清偿债务的义务,但其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系违约行为,应当依法责令被告马伟志清偿欠款。被告马腾在借条上签名,其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自愿,故其担保合法有效;因双方在担保时未明确约定担保应负的责任方式,应依法认定为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伟志偿付原告张中汉三轮车款8000元,被告马腾负连带偿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伟志、马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严 鹏人民陪审员 陈兴辉人民陪审员 骆平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