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3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浙江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赵群英、宣万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群英,宣万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3373号原告浙江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238号一层。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萍、杨代秀,该公司员工。被告赵群英。被告宣万松。原告浙江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峰公司)诉被告赵群英、宣万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成峰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峰公司基于与被告赵群英、宣万松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赵群英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6232元(按每天万分之六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之后以2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被告应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宣万松对被告赵群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群英辩称:我已经把所有的钱付清了,所以原告才将发票给我。付款的日期并不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是因为工程款有钱付一点,没钱就晚一点。被告宣万松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出售人:成峰公司;买受人:赵群英;保证人:宣万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买卖标的:三一SY135挖掘机一台;价款:65万元;付款方式:首付款22万元;余下货款43万元、利息3万元,共计46万元,自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16日分十一期付款;第一期付款金额3万元,第十一期金额11万元,其他各期金额均为15000元;已付款情况:赵群英累计付款66万元,有逾期情况。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逾期款项千分之五/天的滞纳金;发票开具情况: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委托杭州鼎腾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购机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群英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赵群英作为买受人理应按期支付货款。现赵群英欠付分期货款2万元未能付清,应当立即支付。被告赵群英认为已经付清全部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开具发票行为本身并不能证明被告款项已付清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业务员的陈述,原告是因误认为被告赵群英已经付清全部货款才开具了案涉发票。即在原告开具发票时,对赵群英此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是明知的。且原告在开具发票时,并未提出对赵群英此前逾期付款行为需要计收违约金的主张。故本院认为双方实际上已经就不再收取赵群英逾期付款违约金达成了一致意见,对原告关于此前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开具发票之后可能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鉴于双方对被告是否已经全额付清货款存在争议,而原告也确实向被告开具了购机发票,故被告不属故意拖欠货款情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宣万松对赵群英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赵群英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群英支付原告浙江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宣万松对被告赵群英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8元,的由原告浙江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28元,被告赵群英、宣万松承担人民币1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