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某、黄某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罗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刑终22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崇义县,公民身份号码×××3710。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女,壮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洪北区中里乡铁岭村铁岭,公民身份号码×××1746。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男,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公民身份号码×××5135。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王某、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9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审上诉人王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7月份,被害人孙某被被告人黄某所在的传销组织通过QQ聊天骗至珠海。2015年8月2日13时许,被害人孙某在被告人黄某的指引下来到了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一出租屋的“家”(屋内有被告人罗某甲及另外四名男子,均系业务员,被告人黄某系主任,管理该“家”),屋内的男子将出租屋的大门反锁,将被害人孙某带入一间房内,制造威吓气氛,令被害人孙某不敢反抗、逃跑,继而收走被害人孙某的手机、身份证及银行卡,获取银行卡密码,限制被害人孙某的人身自由和通某。之后屋内人员要求被害人孙某交钱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从事传销活动,被害人孙某不从,屋内人员就一直看管被害人孙某不让他离开该出租屋,并用上课培训洗脑、聊天、做思想工作等方式,让被害人孙某尽快交钱购买公司产品从而加入传销组织。8月8日,由被告人黄某拿被害人孙某的银行卡到银行取钱,取走人民币2300元,被害人孙某交钱后仍不能离开,被要求留下继续学习传销知识和发展下线。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从别处将被告人王某(系业务员)调到该出租屋和屋内原有的男子一起看管被害人孙某,不准被害人孙某离开该出租屋。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指示被告人王某另租一出租屋,被告人王某就到斗门区乾务镇乾盛东路一巷3号租了三楼的出租屋。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等人将被害人孙某带至新址继续看管。9月16日下午,被害人孙某趁看管人员不注意,拿了一张面额50元的人民币在上面写了“帮忙报警110,对面三楼有传销,出去有重谢,救救我,谢谢。”并扔到对面二楼的楼层上,后被群众拾获报警。9月19日,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黄某、王某、罗某甲,解救了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王某、罗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人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求救条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交易记录清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记录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视频光盘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王某、罗某甲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罗某甲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黄某、王某、罗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针对原判决,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其刑满释放后,回到斗门区乾务镇一出租屋的“家”是为了领回原本老板欠其的钱财,并没有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原判决认定有误,请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某提出其并没有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原判决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是公司的业务员,黄某是上级,其要服从黄某的安排,其所住的房间一楼大门是感应钥匙,三楼房间和房间内都有钥匙,钥匙由其和黄某各保管一套。黄某让其和罗某甲反锁门看着孙某,防止孙某跑掉。我们有什么事情都向黄某请示,黄某不在“家”时,其负责“家”中事物。原审被告人黄某、罗某甲均稳定供述上诉人王某系负责看管孙某,防止孙某逃跑。被害人孙某陈述王某是业务员,王某、黄某、罗某甲轮流给其给上课,上厕所也被跟着,没有一点自由,其被拘禁的房间王某和黄某有钥匙。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王某积极参与非法拘禁孙某的犯罪过程中,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汪 栋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