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秀民、丁纪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秀民,丁纪托,李世稳,田根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356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光明,该公司白浮支行办事员。被告田秀民。被告丁纪托。被告李世稳。被告田根轩。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田秀民、李世稳、丁纪托、田根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秀民、李世稳、丁纪托、田根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田秀民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了3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被告李世稳、丁纪托、田根轩为被告田秀民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田秀民偿还借款30万及利息,被告李世稳、丁纪托、田根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秀民、李世稳、丁纪托、田根轩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2、个人借款合同;3、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4、结息证明。证明被告田秀民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田秀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世稳、丁纪托、田根轩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世稳、丁纪托、田根轩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田秀民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担保债权为债权人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世稳、丁纪托、田根轩分别签名捺印。2014年12月20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秀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田秀民,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田秀民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田秀民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将借款月利率确定为10.26666‰,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田秀民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后,原告将借款30万元转入双方约定的被告田秀民存款账户。经原告催要,被告田秀民仅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30万元及2014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李世稳、丁纪托、田根轩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世稳、丁纪托、田根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田秀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记账凭证,可充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田秀民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田秀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世稳、丁纪托、田根轩自愿为被告田秀民在一定时期内、最高额度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田秀民未偿还的借款在其范围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李世稳、丁纪托、田根轩应当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秀民、李世稳、丁纪托、田根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秀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李世稳、丁纪托、田根轩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世稳、丁纪托、田根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秀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田秀民、李世稳、丁纪托、田根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全喜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人民陪审员 杨绪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