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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7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沈阳市耘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宪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耘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宪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7165号原告:沈阳市耘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169-1号(1门)。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551815-8法定代表人:杨永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南南、李明月,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宪志,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沈阳市耘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宪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耘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南南、李明月、被告张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鹏程上漾园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系居住在原告负责的管理小区,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1904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欠费数额和时间属实,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物业服务不到位。电动车在园区丢失多次,自行车也丢失,没有监控,物业不管,让我报警,我自己看着电动车都看不住。小区保安晚上喝酒睡觉,没有尽保安职责。我家一楼返粪水,疏通过但是还返水,物业不管。单元门门铃不好使,物业从来没给修过。绿化带划成车位,没有自行车棚。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市耘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12年9月,沈阳市于洪区上漾园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物业服务管理费按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0.8元、非住宅房屋(网点)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业主收取。2015年9月23日,沈阳市于洪区上漾园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又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管理服务期限为2015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零时止。物业服务管理费按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0.8元、非住宅房屋(网点)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业主收取。被告张宪志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上漾园小区业主,拖欠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费19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沈阳市于洪区上漾园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物业服务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宪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耘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3年6月10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费1904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宪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