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吴桂文与攸县黄丰桥镇人民政府、攸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桂文,攸县黄丰桥镇人民政府,攸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2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文,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黄丰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纲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洪家苗,男,汉族,1965年1月9日生。该镇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小明,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何忠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国庆,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生。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蔡飞,男,汉族,1976年10月13日生。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吴桂文与攸县黄丰桥镇人民政府、攸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前由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攸法行初字第189号行政裁定。吴桂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桂文及被上诉人攸县黄丰桥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洪家苗、何小明,攸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周国庆、蔡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吴桂文认为被告攸县黄丰桥镇人民政府、攸县公安局对其有违法行政行为并造成重大利益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并经本院询问相关人员,不能证明两被告对原告存在违法行政行为,原告诉称“兰村乡政府和兰村乡派出所有关主管人员故意协助洪正居毁灭、隐藏证据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为,驳回原告吴桂文的起诉。吴桂文不服,以“原审未开庭质证,即以缺乏事实依据驳回原告起诉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请求。两被上诉人则答辩“原审正确,请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桂文因认为两被上诉人在调处其与洪正居民事纠纷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8月17日向两被上诉人提出国家赔偿。攸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4日、攸县黄丰桥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1日分别对上诉人吴桂文的申请予以了答复。随后,上诉人吴桂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赔偿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并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原审法院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未开庭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即以缺乏事实依据为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攸县人民法院(2015)攸法行初字第189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攸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吴晓斌代理审判员 苏新柱代理审判员 刘 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英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