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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执2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阜康化肥有限公司与张俊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河口市阜康化肥有限公司,张俊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81执238-1号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阜康化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宇,董事长。被执行人张俊宝,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市公安局干部,住梅河口市。本院在执行(2015)梅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阜康化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俊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令被告付明翠给付原告梅河口市阜康化肥有限公司化肥款8388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00元,由被执行人张俊宝承担。现已扣留被执行人张俊宝的工资收入,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梅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殿龙执行员  马万德执行员  董海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