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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5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蒋佩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蒋佩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51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小妹、谢倩,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佩刚,经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蒋佩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蒋佩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9020.62元、利罚息1638.36元,逾期利息1603.98元【利罚息暂算至2016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2、原告有权就牌号为G8M288,发动机号为09968363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3000元用于支付购买宝马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贷款期限为48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31%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G8M288,发动机号为09968363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23000元,借款借据中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7%,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办理了牌号为G8M288,发动机号为09968363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于2015年9月7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020.62元、利罚息1638.36元,逾期利息1603.9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佩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020.6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1638.36元、逾期利息1603.98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蒋佩刚所有的牌号为G8M288,发动机号为09968363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33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嘉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