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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653号原告孙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刘超,泗洪县金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甲,居民。原告孙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3月27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许某乙。2014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2月9日向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许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许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3月27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许某乙,现在被告父母处生活。2014年12月9日向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出生证明1份、(2014)洪民初字第421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告孙某曾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称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孙仲洪代理审判员  朱 欢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方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