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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素珍与射阳县中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射阳县中医院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凌成,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嵇春来,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阳县中医院,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夏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高霜霜,该院行风办主任。委托代理人任永生,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射阳县中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嵇春来,被告射阳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任永生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成,被告射阳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霜霜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5月16日,陈某某因病入住射阳县中医院。同年5月21日,陈某某在上卫生间时,因射阳县中医院未能及时将地板积水清理,加之地面缺少防滑措施,导致陈某某滑倒,右侧髌骨骨折。现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射阳县中医院支付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6840.7元。被告射阳县中医院辩称:1、陈某某陈述因地板积水导致滑倒不是事实,陈某某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明地板积水的证据。陈某某以侵权为由起诉,其须对射阳县中医院存在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2、射阳县中医院在陈某某住医院治疗期间,已尽到向患者告知住院注意事项的义务,其亲属也在告知书上签名认可。告知书明确注明住院期间不能穿拖鞋等注意事项,同时陈某某病房墙壁上、床头都有“防止跌倒”的警示标语。3、根据陈某某跌倒的现场视频,陈某某走出病房时,其亲属举着药水瓶在后面紧随。陈某某走出病房时步伐很快,且穿着拖鞋,之后才在过道上跌倒,因此陈某某跌倒应该是其本人的责任。4、根据病历资料,陈某某患有脑梗,双下肢酸软等症,自身身体条件就具有缺陷,陈某某因自身原因及陪护人员护理不当才跌倒,其后果不应该由射阳县中医院承担,故射阳县中医院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陈某某因头昏头晕时作3年加重伴颌面部震颤1天,伴有心慌不适,双下肢酸软住射阳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梗塞、原发性高血压2级(中高危组),胆囊息肉。2014年5月21日,陈某某在上卫生间时不慎跌倒,致右侧髌骨骨折,于2014年5月23日行切开复位钢丝内固定术。2014年6月6日,陈某某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梗塞、原发性高血压2级(中高危组),胆囊息肉、帕金森病、右髌骨骨折。住院期间,陈某某共用去医疗费9935.14元,报销5447.07元,实付4488.07元。2015年7月13日,陈某某因右髌骨骨折术后住射阳县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20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5518.12元,报销2418.93元,实付3099.19元。陈某某、射阳县中医院一致认可未报销医疗费中有2000元是用于治疗陈某某自身的。受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盐阜司法[2016]临鉴字第0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故致右髌骨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人损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50日、90日、60日。陈某某支出鉴定费1310元。另查明,陈某某申请证人张某、顾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陈某某是因地面有水才滑跌下来的,跌下的地方没有警示标志,陈某某事发时穿泡沫底拖鞋。顾某陈述:其走到陈某某跌倒处差点也摔下来,滑倒处有积水,但不多,不是汪在地上的,跌倒的地方没有警示标志,陈某某跌倒时穿的是拖鞋。陈某某提交了代理人凌成、嵇春来与张文(与陈某某同病房)的谈话笔录,其陈述:医院过道有积水,陈某某在过这一段过道时,因道路积水而摔倒。正常情况下,医院过道以及往厕所方向都有积水,院方也不积极清理。医院当时并没有防跌倒的警示标志。又查明,陈某某为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凤兴居委会居民,土地已被全部征用,为失地农民。本院认为:一、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本案中,陈某某在射阳县中医院的过道中因地面有积水跌倒,有在场人张某、顾某、张文的证言可以证实。射阳县中医院作为医疗机构,负有为患者提供安全就医环境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不应仅限于提示、告知,对走廊、过道等通行路面还应定时打扫,不间断的巡查、发现积水、杂物时及时清理,以保证通行路面没有安全隐患。射阳县中医院在管理上存在过失,是导致陈某某受到损害的原因之一。根据病历资料,陈某某是因头昏头晕现象加重、颌面部震颤、心慌不适,双下肢酸软等症住射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患有脑梗塞、高血压、帕金森。陈某某所患、事发时穿的泡沫底拖鞋,上述原因导致陈某某相较身体健康且着防滑鞋子的成年人在遇到积水道路时更容易跌倒。同时,陈某某是在亲属的搀扶下在去厕所的过道中跌倒,陈某某年事已高且患有,其本人及陪护亲属应当具备较高的安全防范意识,对周边环境尽谨慎注意义务,二人疏于观察,亦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结合案情,本院酌情由射阳县中医院对陈某某所受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对陈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587.26元。(4488.07+3099.19-2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某某右髌骨骨折后住医院治疗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23天=414元。3、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4、误工费:事发时,陈某某63周岁,为失地农民,本院酌定支持37173元/年*150天*70%=10694元。5、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一般护工的护理费标准予以计算,为80元/天*90天=7200元。6、残疾赔偿金:定残时陈某某已年满6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5)年*0.1=55759.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射阳县中医院对陈某某所受伤害承担次要责任,故对陈某某主张的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合计80394.76元。故射阳县中医院共计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411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射阳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24118.4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34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2344元,由被告射阳县中医院负担893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路 文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