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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创业腾飞公司与郭恩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恩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1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腾飞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宏伟园区。法定代表人龙五一,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利,男,汉族,1979年9月17日生,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恩来,男,汉族,1961年1月22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关馨,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彦辉,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创业腾飞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恩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审被告创业腾飞公司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2日,被告与大庆外围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九龙物业公司九龙锅炉房维修改造工程合同,后被告将该工程分别交给原告和陈启和施工,其中该工程中的更换对流管束、更换炉墙、更换水冷管壁、更换螺纹烟管及密封主件等工程包给原告,其余工程(包括设备更换、技术改造及安装调试)交给陈启和施工。双方约定完工后根据实际工程量结合预算来进行结款,现该工程已经于2007年10月13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70.03万元工程款,后因大庆石油管理局搬家,把原告交付给被告用于结算的各项资料丢失,致使该工程至今未最终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870172元,并给付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立案时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87296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九龙锅炉房维修改造工程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1507389元。原审另查明:被告分三次共计支付了原告70.03万元工程款,经本院(2012)红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被告已经给付陈启和工程款46651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九龙锅炉房锅炉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大庆东哲科技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实际上该工程是由原告及陈启和施工完毕,原告与东哲科技公司并无任何关系,且东哲科技公司对该工程并未施工,因此被告与东哲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根据证据能认定是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负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工程价款,由于双方并无书面约定又未结算,故应由鉴定机构予以确认,对此双方认可,依据鉴定结论,工程价款为1507389元。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结论,关于其主张的合同约定总价款148.47万元,因该合同是其与东哲公司签订,且未履行,故不应作为认定价款的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已得到700284.86元工程款,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807104.14元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认可其得到被告支付的三笔工程款计700284.86元工程款,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被告最后一笔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据此可以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立案之日2015年6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35707.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恩来工程款807104.14元,并支付利息335707.96元。案件受理费17017元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85元,原告承担1932元;鉴定费22610.84元由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创业腾飞公司上诉称:一、对司法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此项鉴定,但鉴定过程中,没有看到任何关于被上诉人施工的装饰材料、装饰设施等,鉴定公司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的鉴定报告,因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二是涉案工程总计投资为1484700元人民币,上诉人已支付陈启和工程款466515元,支付给郭恩来700284.86元,如再按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807104.14元,合计1973904元,超整个预算的32.75%。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郭恩来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恩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创业腾飞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方双均认可依据实际工程量结合预算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将结算材料丢失,无法提供被上诉人涉案工程量证据的前提下,依鉴定结论确定工程造价为1507389元,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存在质疑,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工程总计投资款为1484700元,应按此计算工程价款,但该价款是上诉人与东哲公司签订的合同确定的工程款,且合同未履行,本院认为不能依此确定涉案工程款,对于上诉人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5元,由上诉人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广彬审判员  李艳艳审判员  崔明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