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淳、张永华与刘晓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淳,张永华,刘晓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674号申请人张淳。申请人张永华。被执行人刘晓鸿。申请执行人张淳、张永华与被执行人刘晓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吴江民初字第028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刘晓鸿自愿给付原告张淳、张永华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之间的租金、水电费、物业费、违约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4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三、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请。四、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本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纠葛。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1元,由原告负担。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64000元,申请执行费86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刘晓鸿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刘晓鸿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存款64309元(该案诉讼保全查封),后将该款扣划至本院,因被执行人刘晓鸿在本院有三个执行案件,对该款进行分配,分配方案如下,扣除三案申请执行费1770元,张永华案诉讼保全费688元。其中一案为涉少扶养费案,且标的不大,全额给付1800元。余款两案按执行标的比率进行分配,因本案在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按比率多分10%。本案可分配数为28579元。该分配方案因张永华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异议审查申请。本案款项暂不发放,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除现有扣划的款项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及下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已告知其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0285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份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沈 平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坤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