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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叶纪宁与王娟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纪宁,王娟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纪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忠勤,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鸣,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纪宁为与被上诉人王娟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5)杭建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设立于2014年4月17日,工商登记股东为叶纪宁、王娟和案外人郑某、王某。签署日期为2014年4月8日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叶纪宁出资210万元,持股21%、王娟出资300万元,持股30%、郑某出资210万元,持股21%、王某出资280万元,持股28%;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然人股东签字栏内有叶纪宁、案外人郑某和王某签字,无王娟签名,叶纪宁还在该栏内签有“王静”字样。签署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的浙冉[2014]01号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自然人股东签字栏内,也同样只有叶纪宁、案外人郑某、王某签字,以及叶纪宁签有“王静”字样,而无王娟签名。2014年5月28日,叶纪宁、王娟签订了一份《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补充协议》,约定:王娟在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始终恒定为30%;王娟以其个人拟申请的“太阳能干燥装置”专利技术所有权转让给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对价,王娟以此方式完成在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出资义务;鉴于王娟日后取得的专利技术在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生产和营利上的重要性以及不可替代性,为弥补王娟在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所占股本份额可能被低估,叶纪宁同意支付王娟补偿款人民币50万元,本协议签订生效时支付25万元,剩余25万元一年内付清;如该专利技术在协议签订二年内未能取得国家专利证书的,则王娟无条件退还叶纪宁支付的全部补偿款;补充协议条款优先于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若二者出现不相同约定等情况,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来界定各方权利义务。2014年5月20日,叶纪宁存入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银行帐户25万元;当日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分二次汇入王娟银行帐户共计25万元,银行票据载明的款项用途为技术购买。2014年12月1日,郑某、王某向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异议告知书一份,对王娟在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从货币出资变更为专利技术出资提出异议。2014年12月18日,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夏忠勤律师向王娟发出律师函,以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郑某、王某不同意王娟变更出资方式为由,提出解除叶纪宁与王娟签订的《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补充协议》。二、《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补充协议》签订后,王娟曾于2014年6月间组织相关人员在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内对由其提供技术支持的太阳能集热储能项目进行安装、调试。2014年10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被告王娟申请的“一种高温空气集热装置”发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专利号为201410447559.4;2015年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王娟申请的“能用作建筑物的屋面或墙面的太阳能空气集热器”发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专利号201410447558.X。王娟的供职单位嘉兴学院和王娟的委托代理人程孝龙的供职单位轻工业自动化研究所均出具证明,证明王娟取得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与两人的职务行为无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叶纪宁、王娟签订的《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该协议开头即载明:“双方在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自愿订立本协议”,因此,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虽无王娟签名,但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王娟对补充协议签订之前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已设立、其为该公司股东以及股东的出资方式等事实是明知的。由于公司章程无王娟签名,且王娟与郑某、王某均不熟悉,因此,叶纪宁提供的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无法判定王娟对郑某、王某同为公司股东是否也是明知。二、公司章程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补充协议的签订,旨在变更王娟的出资方式,恒定王娟的持股比例。但叶纪宁、王娟双方仅持有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51%的股权,未达代表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现公司的其他股东郑某、王某均不同意王娟变更出资方式,故公司股东间就出资方式变更而进行的公司章程修改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三、依据《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补充协议》第二条之约定,王娟应在2014年5月底前,将其拟申请的“太阳能干燥装置”专利技术所有权转让给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对价,王娟以此方式完成在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出资义务。但王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及时办理专利技术所有权转让手续;四、《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补充协议》签订后,王娟在约定的二年时间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取得了相关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14年6月间组织相关人员在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内对由其提供技术支持的太阳能集热储能项目进行安装、调试,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由于叶纪宁在明知郑某、王某同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无论是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或之后,均未征得郑某、王某的同意,故叶纪宁是补充协议最终无法得到全面履行的主要过错方。现因补充协议目前已实际无法达到其变更王娟出资方式的目的,故应当予以解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补充协议解除后,王娟持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技术无须再向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独家转让,叶纪宁也无须再向王娟支付剩余的补偿款25万元,而王娟应当向叶纪宁返还取得的25万元补偿款,但同时享有要求叶纪宁赔偿损失的权利。虽然王娟未能就其损失金额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但王娟在专利技术研发上确有投入,且组织人员在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内对由其提供技术支持的太阳能集热储能项目进行安装、调试,为此,原审法院酌情判令王娟返还叶纪宁补偿款15万元,余款10万元作为叶纪宁弥补王娟的损失。综上,原审法院对叶纪宁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叶纪宁与王娟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补充协议》。二、王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纪宁人民币15万元。三、驳回叶纪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叶纪宁负担人民币1750元,由王娟负担3300元。上诉人叶纪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于证据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部分,存有以下不妥之处。对于证据6(叶纪宁提供)、证据9、10、11、12、13(王娟提供),叶纪宁一审中质证时均表明,在“逸龙文创园”开展的“太阳能集热储能器项目”系由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轻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根据《轻工业自协化研究所、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而开展的试点项目,该项目中程孝龙系作为轻工业自动化研究所的部门经理而代表该研究所组织提供了相关技术方面的投入,因此该项目的技术方面投入并非王娟的付出,而一审法院在证据论证却将上述证据作为王娟组织人员提供技术服务的证据,明显不妥。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认定王娟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对浙江冉阳新能源公司已设立、其为该公司股东以及股东的出资方式等事实是明知的但认为无法判断王娟对存有叶纪宁、王娟以外的股东是否明知,一审认定分析的论据和论点相互矛盾。如果承认补充协议的开头内容就可以推导出王娟在签署补充协议时明知公司设立、公司章程的内容,那么就没有任何理由怀疑王娟对于其他股东存在以及出资比例均为明知,因为这此内容均系公司设立、公司章程的必备内容,没有理由怀疑王娟对此视而不见。2、一审判决认定王娟因本合同解除而受到损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A、根据《补充合同》的内容可知,关于“专利技术”的研发在此前已经现实完成,关于后续的专利权申请仅仅是专利权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投入,而并非需要后续的研发投入,而专利权知识产权保护的投入在专利权获得时已依附于专权利的价值之中。B、本案中专利权并未现实的转移,因合同解除并未导致王娟按原章程出资义务加重之情形,王娟的专利权也并无受到价值贬低之损害。三、一审判决关于“余款10万元作为叶纪宁弥补王娟的损失”的实体处理显失公平。1、王娟关于案涉专利技术在补充协议签订前已现实存在,研发投入成本已经固化,不存有后续追加研发投入之情况。非常客观的说,如果王娟未向叶纪宁允诺上述技术已成熟可以直接应用到工业生产,本案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就不可能设立、各方共同入股组建公司就缺乏任何前提基础。王娟为该专利技术研发的投入并非依附于冉阳公司设立以及补充协议签订而发生,而是围绕王娟本人专利权获取而发生,也就是说本案所涉的合作关系并不王娟投入专利技术研发之原因,合作与不合作均不会影响王娟的研发成本。2、王娟申请专利而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因专利权取得而转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之中,只要专利权权属和利用范围未发生改变,则该价值仍恒定在专利权价值之中。3、关于在“逸龙文创园”实施的“太阳能集热储能项目”,当事人双方均认可为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参与(而并非叶纪宁个人)的项目。双方虽对程孝龙(王娟丈夫)在该项目的行为究竟是代表王娟还是代表轻工业自动化所各执已见,王娟也从未认为该项目损益需由叶纪宁个人承担之主张,因此关于该项目涉及的各项投入结算在本案处理明显不当,也明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将可能存在与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结算关系的投入作为叶纪宁个人应向王娟弥补损失的理由,明显有误。而且,该判决并不足以阻断王娟或轻工业自动化研究所又以在上述项目中投入而向冉阳公司进行重复主张的可能,导致同一事件可能获取重复赔偿。况且,因在“逸龙文创园”实施的“太阳能集热储能项目”并出产出任何收益,是一个未达到预期产能指标的项目,在相关实际投入可以通过另案处理解决的情况下,假定王娟为该项目的技术提供者,也并不存在在本案中考虑由叶纪宁个人另行弥补的基础。4、一审判决未支持叶纪宁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退还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的主张,也有失公允。因王娟在叶纪宁解除合同通知之时,已明知其他股东反对之意见和合同履行不能的现实,故其仍继续占款实际上已获取所占用款项的孳息,因此为衡平双方利益,叶纪宁一审中的上述主张应予考虑。综上,原审判决合同解除正确,但对于“余款10万作为叶纪宁弥补王娟损失”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并且该实体处理原则也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娟的专利权价值在合同签订后至解除过程并未受到叶纪宁的任何损害,其价值也未因此而产生贬损,至于因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参与的在“逸龙文创园”实施的“太阳能集热储能项目”中相关关系人投入清算问题应另案处理。另补充以下上诉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王娟曾于2014年6月间组织相关人员在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内对由其提供技术支持的太阳能集热储能项目进行安装、调试”,该认定错误。项目地点是益农文创,而非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内,安装调试的主体是轻工业自动化研究所,并非王娟。王娟没有参与安装调试,其丈夫系因轻工业自动化研究所的部门经理而代表该所进行安装调试。2、一审判决最可能引起法律上的不明确的后果是:将益农文创项目作为王娟向公司赔偿的项目,会造成该项目在本案主张向叶纪宁赔偿损失的理由,但可能又在另案中向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决王娟返还叶纪宁2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赔付叶纪宁利息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娟承担。被上诉人王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双方签订的股东补充协议,支付款项是围绕该协议的。协议明确叶纪宁为了弥补王娟股东份额可能会被低估,自愿补偿王娟50万元。要返还25万元在协议中也是明确的,如果王娟的专利没有获得证书,补偿款需要全额返还,同时约定这些条款优先于公司章程。一审判决王娟再返还给叶纪宁15万元也欠妥当。叶纪宁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解除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补充协议》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娟应当返还给叶纪宁的款项。王娟与叶纪宁签订的《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系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对王娟的出资方式由货币出资变更为专利技术出资不予认可,而叶纪宁作为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存有过错。王娟基于上述协议从叶纪宁处获取了25万元专利补偿款,合同解除后,原审法院根据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结合叶纪宁应承担的过错责任,酌情判令王娟返还15万元专利补偿款,该处理符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依据叶纪宁的过错责任,对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叶纪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叶纪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