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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献贵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献贵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献贵,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献贵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6)湘1002刑初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献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材料,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王献贵,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限38日。原审法院查明:1、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献贵冒用聚福花园出卖人吕某甲的名义,与被害人周某甲1之女周熹签订购买聚福花园第12栋2单元车库108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周某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复印件、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献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1年6月1日,被告人王献贵冒用聚福花园出卖人吕某甲的名义,与被害人黄某甲的女儿黄某乙签订购买聚福花园第12栋东1单元201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黄某8万元。后退还黄某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复印件、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银行活期明细查询、证人吕某甲、陈某、唐某、卢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献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2年农历初七左右,被告人王献贵冒用聚福花园出卖人吕某甲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某甲之子李某甲签订购买聚福花园B区11栋1单元301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分三次骗取刘某甲1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复印件、证人吕某甲、吕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献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4、2014年3月1日,吴某华(已判刑)在未取得中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南岳高速公路东延线第一合同段项目有关护坡工程资质的情况下,授意被告人王献贵以衡岳高速公路东延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害人胡某、李某乙签订了《承包衡岳高速公路护坡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被害人100万元合同信用金。其中98万元被吴某华挥霍掉,被告人王献贵分得2万元用于日常开支。后吴某华和被告人王献贵以各种理由回避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承包衡岳高速公路护坡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衡岳高速公路桥梁桩基础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收据、取款回单、补充合同、旋挖机租赁合同、甲方承诺书、中铁七局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铁七局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衡岳东延线中铁七局一标段桥梁旋挖钻孔桩合作协议、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账单、郴州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登记资料信息、手机短信记录、短信照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校某成、许某、赵某的证言、同案犯吴某华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献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献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2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献贵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献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献贵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一万元发还给被害人。上诉人王献贵不服,提出上诉称:认定第1、2、3起犯罪证据不足,第4其犯罪系从犯,综合全案案情,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王献贵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献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2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王献贵在第四起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献贵提出“认定第1、2、3起犯罪证据不足,第4其犯罪系从犯,综合全案案情,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意见及理由,经查在第1、2、3其犯罪中王献贵在代理权终止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复印件、证人吕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周某名等人陈述、上诉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献贵的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献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嗣运审 判 员  张 波代理审判员  唐俊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虹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