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晏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58号原告晏某,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黄某甲,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晏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认识,2009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29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双方认识不久即草率结婚,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常无端责骂原告。儿子出生后,被告也不管不问,都是由原告抚养。被告品德败坏,常对原告侄女调戏、性骚扰。双方从2013年底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诉请离婚,被判决驳回诉求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四张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情况;3、(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认识,2009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29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现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诉请离婚,被判决驳回诉求后,双方仍未和好。2016年1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诉请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再次请求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黄某乙,因婚生子长期在原告处生活,根据婚生子现状及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关于婚生子抚养费,虽然被告未直接抚养儿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亦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份额,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的收入证明,根据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婚生子黄某乙的抚养费酌定为700元。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晏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晏某负责抚养,被告黄某甲从2016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黄某乙抚养费人民币7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黄某甲对婚生子黄某乙享有探望权,具体探望时间和地点由双方协商,原告晏某应给予协助配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腾代理审判员 吴旭强人民陪审员 林乃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源: